(2015)北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1998年10月因犯伪造货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玉珍,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高玉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南路某工地宿舍内,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持菜刀将王某头部、额面部、左手部、右膝部及肩部等处砍伤。后被查获。经法医鉴定,王某面部皮肤裂创一处长达6.2厘米,构成轻伤一级;左手部及右膝部皮肤裂创二处长度达16厘米,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左、右肩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对本案的引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案发后通过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南路某工地宿舍内,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持菜刀将王某头部、额面部、左手部、右膝部及肩部等处砍伤。后被查获。经法医鉴定,王某面部皮肤裂创一处长达6.2厘米,构成轻伤一级;左手部及右膝部皮肤裂创二处长度达16厘米,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左、右肩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的哥哥朱某乙代表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王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徐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询问笔录,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朱某甲的亲属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对本案的引起亦有一定过错,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家强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