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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福安市博荣电机有限公司与黄坚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博荣电机有限公司,黄坚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福安市博荣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阳乡大溪边(南闽字第1591号),组织机构代码:57298715-4。法定代表人彭冬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跃忠、邹东杜,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坚鸿,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安市博荣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坚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安市博荣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市博荣电机有限公司以原、被告欲庭外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安市博荣电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福安市博荣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曾海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