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某甲、王某某与徐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王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陈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倪俊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沈晓云,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某乙,男,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徐某丙,男,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徐某丁,男,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徐某戊,女,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徐某己,男,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徐某庚,男,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徐某辛,男,汉族,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丁正富,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功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徐某甲、王某某诉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陈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俊华、沈晓云,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辛、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王某某诉称,我们养育七个儿子、一个女儿,除学奎没有成家外,其余儿子及女儿都全部成家,而且我们将所有家产都分给他们,为赡养一事,曾多次协商未果,我们至今都是自己种地为生,现我们已年迈体弱,无经济来源,要求上述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平时大部分生活及医疗费都是靠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庚、徐某辛、徐某戊照管给付,而被告徐某丁、徐某己、陈某某却不履行赡养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几被告履行赡养义务,1.判由被告徐某丁、徐某己、陈某某每年每人给付二原告赡养生活费4000元及平均承担原告徐某甲已产生的医疗费11190.63元;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庚、徐某辛、徐某戊尽心赡养。2.二原告将来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陈某某平均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几被告承担。被告徐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丙辩称,我们轮着养老人,一家养一年。现在老人都是跟我一起生活,医药费、电费、柴火都是我出,从2008年开始就跟我一起生活了,我身带残疾,无法赡养。被告徐某丁辩称,第一,父母亲共养育我们姊妹8人,赡养责任只要我们兄弟三人承担,分配不公平,应当由姊妹8人共同赡养。第二,父母亲在分家时所得的土地,近来他们年事已高,无力耕种,不应交由其中两个儿子耕种,应该兄弟几人分配。第三,父母要求我们弟兄三人每年付4000元赡养费要求太高,本人无能力支付,因为我家在分家时只分得田地共1.3亩,仅靠打工为生,小孩且尚未成家,经济困难,无法满足二老要求。第四,父母后事,所需费用姊妹8人共同承担。另外1986年分家时房子应该补钱,被告徐某乙、徐某庚、陈某某都没有补,医疗费应该由他们三个承担,我提议以后老人轮着来养。被告徐某戊辩称,老人轮着养是不可行的,老人太可怜了。我们清楚哥弟几个的情况,老人生病,送昆明延安医院治疗,只有我和徐某庚、徐某乙、徐某辛家凑钱医治,其余人没有凑过钱。逢年过节我们也给老人钱、东西,也会买米送给老人。被告徐某己辩称,第一,原告是自己的父母,我是愿意赡养的,但原告有做得不公平的事,比如在分房子时,我只分得一间小土瓦房,有的分得大房子但要补一部分钱出来,但至今都没有补,原告也不讲。我才15岁就被原告撵出去单独生活。另外原告还有田0.5亩,地5亩,大部分土地都拿给徐某庚、徐某乙两家耕种,还有我栽的朴树也被原告挖去卖掉。原告生病住院期间,我是出过钱的,我对原告是尽过赡养义务的。第二,我认为原告不管原来的事公不公平,都是自己的亲生父母,作为赡养费和医药费我应当承担责任,但赡养费每年4000元多了点,我的经济也困难,两个孩子又读书,没有更多的经济收入。我认为只有徐某戊嫁出去,徐某辛出去上门,可不应承担,其他人员都应当与我一样承担父母的赡养费和医药费,这样才合理合法。另外原告年纪大了,留有的田、地应当拿出来合理分配,不能拿给两个人耕种。医药费应当每家都出,土地在他们种着,他们应该多出一些。老人轮着养我没有意见,称粮食是不可能的,我们养不住。被告徐某辛辩称,我是从1996年就从寻甸迁到嵩明去了,赡养老人我不参与,我自己给是我情愿给的,让我分摊我不同意。老人生病我也照管,过年过节也是给钱、给米。现在老人提出一家凑多少,是老人说了算,其余没有意见了。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前夫去世后,土地是我种着,分家分得一间土瓦房也是烂的,国家给我的农田补助、惠农卡是被告徐某庚拿着,没有给我。卡上是徐某庚的名字,因为以前没有分开,现在他不还我,里面的钱我也没有用过。去年是900多元,我的份额有500多元,他都不给我。我的土地800元租给徐某庚,他也不给我租金。我前夫去世了,我属于丧偶儿媳,法律没有规定丧偶儿媳有赡养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庚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徐某甲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昆明市延安医院病历本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检验申请单2份、病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出院记录1份、更名审批表1份及省/市医保普通住院病员医疗费用结算单1份,欲证实原告徐某甲在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医治情况。2.寻甸县功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收据2份、病情证明2份,欲证实原告徐某甲因病住院用去的医疗费用情况。3.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份,欲证实原告徐某甲因病治疗用去的医疗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徐某乙提出:以前老人生病我带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看,用去1400元,老人到延安医院看病,我媳妇又拿了1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费用,按照平摊,超出部分应退给我。被告徐某丙提出:医药费有的出过,有的没有出过,从2008年到现在我一直负责老人的生产化肥,有一次老人住院我出了400元,老人买猪我也出过1000元,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徐某丁提出:医药费我们三家人如果种的土地,我们分担。被告徐某戊提出:我父亲在延安医院住院,我和我第七个兄弟都出了1000元,我三哥也出了1000元,吃喝的那些费用,也是我们出的,都是我们一直在照顾。被告徐某己提出:医药费他们种地的要多出一点,我是一点土地没种,以后医药费平摊我没有意见。被告徐某辛提出:老人生病我都出过钱,到延安医院救护费、吃喝我都是出过钱的。后来从延安医院转到功山,车钱400元也是我出的,我觉得养老人还是一家凑点钱出来,对证据没有意见。被告陈某某提出:对于医药费单据,2013年3月23日的是属于存根,2014年4月8日。已经通过医保支付过了,医药费应该减去统筹过的,大概是5000到6000元,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我们是组合家庭,让我承担医药费不可能,我只能是尽心赡养。对原告徐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及八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徐某甲与王某某系夫妻,共生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徐某壬8个子女。其中被告徐某丙未成家,腿上有残疾,其他子女均已成家。被告徐某辛到嵩明女方家入赘。徐某壬已于2005年去世,被告陈某某系徐某壬妻子,徐某壬去世后,被告陈某某继承了徐某壬的财产,后被告陈某某又与杨某某登记结婚,杨某某到被告陈某某家入赘。分家后,二原告一直单独生活,异地搬迁后,二原告就和被告徐某丙一起生活,靠耕种土地维持生计。现二原告年迈体衰已无力再耕种土地,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2014年3月至7月,原告徐某甲分别到昆明延安医院、寻甸县功山镇中心卫生院、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共用去医疗费10503.45元,医保支付4950.02元,个人支付5553.43元。被告徐某乙、徐某戊、徐某庚、徐某辛已经支付过医疗费,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己、陈某某未支付过医疗费。本院认为,赡养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提出不要求女儿徐某戊承担赡养义务,并提出要求单独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某丙提出自己身带残疾,无法赡养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丙虽然身带残疾,但仍有劳动能力,应当对二原告承担赡养义务,但考虑到被告徐某丙的特殊情况,对于赡养费的承担上,可适当减少。关于被告陈某某提出自己属于丧偶儿媳,不应当承担赡养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儿子徐某壬在去世前就与二原告分过家,徐某壬在去世后,被告陈某某就继承了徐某壬的房子、土地等财产。继承法赋予了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但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并未对二原告尽主要赡养义务,又继承了徐某壬的财产。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陈某某应当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对于被告陈某某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徐某甲提出要求被告徐某丁、徐某己、陈某某支付11190.63元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徐某甲提交的医疗收据,原告徐某甲因病用去医疗费为10503.45元,医保支付了4950.02元,实际个人支付5553.43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徐某乙、徐某戊、徐某庚、徐某辛已经支付过医疗费,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己、陈某某未支付医疗费,因被告徐某丙身带残疾,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徐某丙支付该部分医疗费的诉权。因此,对于个人支付的5553.43元医疗费应该由被告徐某丁、徐某己、陈某某平均分担,即每人承担1851.14元。因此,本院为保证二原告能安度晚年,在法定赡养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甲、王某某单独生活。二、由被告徐某丁、徐某己、陈某某每人支付原告徐某甲医疗费1851.14元。三、由被告徐某乙、徐某丁、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陈某某每人每年支付1500元赡养费给原告徐某甲、王某某,被告徐某丙每年支付750元赡养费给原告徐某甲、王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算,定于每年1月31日前给付)。四、原告徐某甲、王某某所产生的医疗费在50元内自行负担,在50元以上由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陈某某平均分摊。五、被告徐某戊履行其它赡养义务。六、驳回原告徐某甲、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杨朝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山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