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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潍坊市寒亭区博通织布厂与陈彩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寒亭区博通织布厂,陈彩霞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民初字第52号原告潍坊市寒亭区博通织布厂,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寒亭一村。个体业主李士波,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政委,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彩霞。委托代理人林健。委托代理人李庆荣,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市寒亭区博通织布厂(以下简称博通织布厂)与被告陈彩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通织布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委,被告陈彩霞的委托代理人林健、李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通织布厂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潍坊市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该仲裁委作出寒劳人仲案字(2014)第59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彩霞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织布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其于同日入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中指近节骨折,共住院5天。其住院期间,原告个体业主李士波之妻曾前往医院探望。2014年3月14日,李士波妻妹徐爱琴通过号码为150××××3865的手机向被告发放短信,内容为“你怎么还不上班”。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潍坊市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寒劳人仲案字(2014)第59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寒劳人仲案字(2014)第59号裁决书、收入证明书、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在2012年以前在原告个体业主李士波处工作过,除此之外,其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认可李士波之妻曾在被告受伤住院时前往探望,但原告住所地与被告居住地相隔10里左右,原告对于李士波之妻如何得知被告受伤住院一事未能作出合理陈述。结合李士波妻妹向被告发送催促其上班的短信,可以证明被告受伤时仍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书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收入证明书原为空白,内容系被告后来自行添加的,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出具该证明的时间为2012年,无法证明被告受伤时仍在原告处工作。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书能够证实其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虽认为该证明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说明开具空白收入证明书的用途和去向;且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受伤时已不在其厂内上班的证据,故其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潍坊市寒亭区博通织布厂与被告陈彩霞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潍坊市寒亭区博通织布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霞人民陪审员  王其焕人民陪审员  邵永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