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万春,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女,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平原。委托代理人:陈海春,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1月份在济康医院做流产手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刘有军人民陪审员  魏德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