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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临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与韩成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临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韩成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137号原告:杭州临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张响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慧,公司客服主管。被告:韩成辉,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杭州临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诉被告韩成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临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杭州临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系宁国市宁国花园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初阳苑3-303室业主。原告与宁国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0.65元/平方米,逾期不交物业费,原告向业主收取日3‰滞纳金;另,被告住房面积为131.63平方米。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始至2014年5月31日止所欠物业费599元、滞纳金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系小区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其长期拖欠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599元及滞纳金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宣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韩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杭州临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物业费599元、滞纳金70元,共计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成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