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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2012年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一辆开往纪王镇的189路公交车后门处,当车行至本市闵行区七莘路星站路车站,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窃得何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160元的小米牌MI3W型手机1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2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闵行区七莘路近沪松公路189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董某某上车不备之机,窃得董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118元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1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董某某的陈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及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已缴纳部分予以抵扣。)三、扣押手机发还各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