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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鞍山信用社与左树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鞍山信用社,左树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68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鞍山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鞍山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伟民,职务主任。被执行人左树人,男,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鞍山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左树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鞍山信用社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左树人给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63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邱柯书审 判 员  陈德章代理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