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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溱商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涛与张学军、王桂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张学军,王桂凤,张克意,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溱商初字第00159号原告:张涛。委托代理人:徐春来,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军。被告:王桂凤。被告:张克意。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迎春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克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万鑫路。法定代表人:姜兰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和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涛与张学军、王桂凤、张克意、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4)泰姜溱商初字第00159号民事裁定书,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全顺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作出(2014)泰姜商辖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全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全顺公司不服,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1月14日依法作出(2015)泰中商四辖终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全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军、王桂凤、张克意、金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3月25日,被告张学军、王桂凤、张克意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逾期不还应另付违约金2000元/日。被告金泰公司、全顺公司提为被告张学军��王桂凤、张克意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结息。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学军、王桂凤、张克意、金泰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全顺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方担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五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张学军、王桂凤、张克意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6个月;如逾期不还应另付违约金每日2000元,直至还清之日止;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到期不还,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等。被告张学军、王桂凤、张克意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被告金泰公司、全顺公司在担保人栏盖了公章,并有各自法定代表人签字,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各自保证份额。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学军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要求原告将上述借款250万元分别汇入吉莹农行卡100万元、全顺公司账户150万元。同年3月2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交付吉莹;3月25日,原告以银行本票方式实际交付全顺公司100万元。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书、股东决议、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本票转账凭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实际履行了200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张学军、王桂凤、张克意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等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泰公司、全顺公司为被告张学军、王桂凤、张克意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各自保证份额,应当按照连带共同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金泰公司、全顺公司在被告张学军、王桂凤、张克意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金泰公司、全顺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泰公司、全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军、王桂凤、张克意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学军、王桂凤、张克意、金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军、王桂凤、张克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涛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权向被告张学军、王桂凤、张克意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2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五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五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6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4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书 记 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