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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莫色五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期间,被告人莫***在苍南县灵溪镇河滨东路742号、上江小区39幢一单元703室、广场巷9号、城中一巷13号共入户盗窃四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164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被告人莫***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节盗窃无异议;但其没有参与第1、3、4节的盗窃,在其住处查获的有关该三节的平板电脑是2014年8月1日或2日其在苍南动车站向他人购买的,手机是2014年2月在成都向他人购买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期间,被告人莫***在苍南县灵溪镇共实施入户盗窃四起,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16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莫***窜至苍南县灵溪镇河滨东路742号五楼,盗走被害人陈某乙的一只三星牌手机(价值2063元)和一台苹果牌5代平板电脑(价值3721元)后逃离现场。2.2014年7月22日至26日中间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莫***窜至苍南县灵溪镇上江小区39幢一单元703室卧室内,盗走被害人陈某丙放置于此的一台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后逃离现场。3.2014年8月4日凌晨2时,被告人莫***窜至苍南县灵溪镇广场巷9号,盗走被害人李某的一台苹果牌3代平板电脑(价值1500元)后逃离现场。4.2014年8月6日凌晨2时45分许,被告人莫***窜至苍南县灵溪镇城中一巷13号,盗走被害人朱某乙的一台苹果牌2代平板电脑(价值1900元)、人民币278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莫***暂住处进行搜查,查扣了涉案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三台、三星手机一只,并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朱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财物被盗的时间及被盗的具体财物;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姐陈某丙放在卧室内的一台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3.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女儿)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朱某乙家中被盗窃,及被盗的具体财物;4.证人吉角作布木的证言,证实大概是在2014年8月3日、4日的一天15时许,其丈夫莫***带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三台ipad平板电脑回到暂住处的事实;5.被告人莫***的供述,供认其窜入灵溪镇上江小区39幢1单元702室盗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的事实;6.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6日22时许,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莫***的暂住处(灵溪镇玉苍路852号四楼后间出租房)进行搜查,查获了涉案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三台,手机一只,经检查,上述物品与本案被害人所陈述的被盗财物特征(信息、串号、序列号)相符合,遂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7.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三星手机收据一份,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所得的笔录;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莫***在案发时间均在苍南县灵溪镇内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莫***的盗窃前科情况;11.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莫***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莫***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莫***否认自己参与第1、3、4节的盗窃。经查,从被告人莫***住处扣押的手机、三台平板电脑的信息、串号、序列号等特征均与被害人的陈述相符合,确认是涉案的被盗物品,而被告人莫***辩称手机系2014年2月在成都向他人购买,但本案第1节案发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其称第3、4节的涉案电脑系2014年8月1日或2日在苍南动车站向他人一起购买,但该二节的案发时间是此后的4日和6日。被告人莫***辩解的涉案物品向他人购买的时间均在第1、3、4节案发时间之前,可见其归案后并无作如实供述,且又与其妻吉角作布谷的证言不相符,排除了其向他人购买赃物的可能;另被告人莫***作为一名生活困难的无业人员,购买数个iPad自用显然有违常理,故其上述辩解不能采信;又结合被告人莫***的话单(发现其在案发时间内均在苍南县灵溪镇内)、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第1、3、4节被害人家中被盗系被告人莫***所为的事实。关于第4节被盗的财物中是否包括人民币2780元的问题。经查,被害人朱某乙及证言朱某甲的证言能相印证,证实该节被盗的财物中包括人民币278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系从重处罚;其又系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涉案的财物大部分已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80元,返还被害人朱为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陪审员  赵典木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