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1日,回族。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以赊销的方式先后从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李官湾村村民高某甲、高某乙、皂郊镇榆林村村民魏某甲、贾家寺村村民魏某乙、新庄村村民张某某处拉走中药材淫羊藿5896公斤,价值共计116528元。李某某将药材全部售出并收回了货款,除付高某甲、高某乙、魏某乙部分货款共计25000元外,拒不支付剩余91528元货款,后逃匿。2012年9月17日,被害人高某乙、张某某在陇南市宕昌县找到李某某后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2014年1月,被害人张某某在秦州区南明路遇到取保在逃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支付张某某现金5000元,后又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高某乙、高某甲、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某某、李某甲、何某某、马某甲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及交易记录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及欠条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销售后,携带大部分货款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