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执异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某、刘某与山东天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刘某,山东天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任执异字第37号异议人赵某。申请执行人刘某20人。被执行人山东天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十案中,案外人赵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某称,2014年8月29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山东天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异议人依照合同约定在被执行人山东天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东平县境内的证号为东平国用(2011)第127号和东平国用(2011)第128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上施工,并于2015年1月6日提前完工,工程造价936596.98元,由于被执行人山东天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分文工程款,异议人至今也未向其交付工程。现异议人得知任城法院裁定拍卖上述两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报告以场地平整为设定条件进行的。要求1、立即停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拍卖;2、在拍卖前,先对异议人负责施工的造价936596.98元的土石方工程进行补偿。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山东天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8月8日经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办理了山东省东平县西三路以西,武士成以北(原燃料公司)商住混合用地的规划许可证,项目名称为“天元城·天元山庄”。并于2011年9月19日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分别办理了东平国用(2011)第127号和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8月29日,山东天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赵某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天元城·天元山庄土石方工程项目承包与赵某,工程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2014年11月21日,东平县发展和改革局重新对山东天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天元城·天元山庄建设项目予以核准。2013年8月14日,任城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两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山东天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两处土地的使用权、建设和规划许可,如不动工将面临土地被认定闲置的风险。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山东天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建设和规划许可,在两处土地上进行土石方工程施工,并没有造成该查封标的物价值的贬损,并无不当。案外人赵某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在六个月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优先受偿款额属于实体问题不应由执行机构予以确定,其应在合理期限内通过讼诉或其他途径确定优先受偿款额。而且案外人优先受偿的权益不能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综合本案,兼顾执行效率与公正,应在拍卖款中预留案外人主张的936596.98元建设工程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某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魏鲁平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