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代秋成与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秋成,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平民初字第01280号原告代秋成,男,1963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家兴(原告之子),1988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乔润柏,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兰,北京平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秋成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独乐河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秋成的委托代理人代家兴,被告南独乐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秋成诉称,2000年5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村西原“三维数控机械厂”院内场地及建筑物全部租赁给我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0年5月1��始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赁费用为每年10000元。后我在租赁的场地经营北京依鲁佳服装厂,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1年4月该厂被注销。后我在该场地经营北京银海星服装有限公司。2012年9月,被告欲建居民住宅楼,要拆除该场地上的建筑物且占用该场地,并承诺补偿我停业损失费310000元。同年10月,被告占用该场地,并拆除了建筑物。2013年3月10日,被告给我出具一证明,证明欠款事项并盖章。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停产停业损失费,均未给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经营公司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共计31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赔偿违约金5000元。被告南独乐河村委会辩称,第一,我村委会现任两委班子是2013年8月上任的,上届两委班子并没有交付其任何财务账目,且上届两委班子或存在违法犯罪事实,村民多次上访反映至今未有结果。第二,我村委会所有账目均由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人民政府托管,经查询,我村委会账目中无此笔欠款。第三,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不认可欠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费,停产停业损失金额的认定必须经法定评估程序,至今我村委会并未见到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第四,原告主张的停产时间距离合同到期仅剩余不足一年半的时间,原告主张的310000万元的停产停业损失费不符合常理。第五,被占厂房均为我村委会出资所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如需增加新建筑,须经我村委会同意,但原告所述在该场地上实施建筑的行为我村委会并不知情,对此我村委会不予认可。第六,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与村委会现用公章不一致,对此我村委会亦不予认可。综上,我村委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明:2000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村西原“三维数控机械厂”院内场地(场地面积1266平方米,建筑面积633平方米,附加西院;三间北房,即车库;院宽12米,长35米)及建筑物全部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0年5月1日始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赁费用为每年10000元;原有建筑物原告不得随意拆毁,并负责场内建筑物的维修和养护,如原告需在原场地增加新建筑,必须经被告批准后方能施工,租赁到期将场地及建筑物全部交付被告。后原告在该场地建厂经营。2013年,被告建居民住宅楼,占用该场地,并拆除了场地上的全部建筑物。现原告持一张盖有被告名称公章的证明,要求被告偿还停产停业损失、利息、违约金,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其停产停业的公司为北京银海星服装有限公司,月纯收入100余万元,年纳税额100余万元,停业损失自2012年10月始至2013年3月止,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向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人民政府经管站调查,原告所述停产停业损失未在镇政府托管存档;原告提交的证明中村委会所盖公章系2013年8月镇政府统一管理各村公章前所使用的老式公章,现镇政府已将村委会老式公章全部更换,无法核实公章真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双方租赁合同、证明,本院向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人民政府所作调查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且该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确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证明,要求被告给付停产停业损失费。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证明涉及两届村委会交接前后,该笔费用并未在托管单位登记备案,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停业停产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仅凭该证明主张停产停业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依照停业损失证明主张相应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被告村委会的行为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表示并未就补偿问题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告代秋成违约金五千元;二、驳回原告代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一十三元,由原告代秋成负担二千九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负担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迎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