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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078号原告汪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胜阳、人民陪审员袁宏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8月30日在麻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6月3日生育一子,名李某,2013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原因经常发生争吵,且原告长期对被告事实家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麻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丝毫改变,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女两人一人抚养一个。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驳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两个小孩,不存在性格不合,被告没有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我认为原告应赔偿我青春损失费、心理伤害费、我父母的赡养费共计五十万元,如果一个或者两个小孩随我生活,我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如果原告抚养一个或者两个小孩,我也均不给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相互质证情况: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汪某某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亦无异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8月30日在麻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6月3日生育一子,名李某,2013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麻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女两人一人抚养一个。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2005年原被告和父母一起自建了位于麻城市松鹤小学斜对面的三层楼房一幢,没办产权证。婚后购买了项链坠子一个,戒子一枚,耳环一对,长安牌二手面包车一辆。共同债务:欠原告父母一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及家庭琐事等各种原因发生矛盾后,未能加强沟通和理解,亦未及时化解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在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亦未好转,仍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随被告李某甲生活,由原告负担必要的抚养教育费用。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必要的抚养教育费用。因李某、李某乙均系农村户口性质,原被告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一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即每年支付抚养费3140元。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分割,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后购买的项链坠子一个,戒子一枚,耳环一对,目前由原告保管,本院认为判归原告汪某某所有为宜,婚后购买的长安牌二手面包车一辆,目前由被告李某甲在使用,本院认为判归李某甲所有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所诉争的房屋和宅基地没有相关产权手续,产权不明晰,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婚后向原告父亲汪先朝所借债务1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即原被告各自承担5000元。对被告主张的为了做树苗生意向其姐夫借款21.4万元、生二胎向其姐夫借款1.4万元,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心理伤害费、被告父母赡养费共计伍拾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随被告李某甲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汪某某于每年的9月1日之前支付婚生子李某的抚养费3140元,从2015年度开始至婚生子李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汪某某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李向清于每年的9月1日之前支付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费3140元,从2015年度开始至婚生子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共同财产分割:婚后购买的项链坠子一个,戒子一枚,耳环一对,归原告汪某某所有;婚后购买的长安牌二手面包车一辆,归李某甲所有;四、共同债务承担:原被告婚后向原告父亲汪先朝借款10000元,原告汪某某、被告李某甲各自负担5000元。五、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文书确定的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梁胜阳人民陪审员  袁宏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