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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汤小根、汤小英等与汤贵荣、徐金风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小根,汤小英,汤小兰,许道明,许芳,陈羽轩,汤贵荣,徐金风,汤洁雯,汤恩荙,汤玉雯,卓敏,卓子乔,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汤小根。原告汤小英。原告汤小兰。原告许道明。原告许芳。原告陈羽轩。法定代理人许芳。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付坤,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贵荣。委托代理人汤洁雯。被告徐金风。委托代理人汤洁雯。被告汤洁雯。被告汤恩荙。法定代理人汤洁雯。被告汤玉雯。被告卓敏。被告卓子乔。法定代理人卓敏。第三人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昕。委托代理人马晓屏。原告汤小根、汤小英、汤小兰、许道明、许芳、陈羽轩诉被告汤贵荣、徐金风、汤洁雯、汤恩荙、汤玉雯、卓敏、卓子乔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垚曜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申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6日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汤小根、汤小英、汤小兰、许芳(暨原告陈羽轩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军(暨原告许道明、陈羽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汤贵荣、徐金风、汤洁雯(暨被告汤恩荙的法定代理人)、汤玉雯、卓敏(暨被告卓子乔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申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小根、汤小英诉称,上海市闸北区宝昌路631弄甲支弄27号房屋(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系汤正来名下的私房,汤正来与妻子朱桂英均死亡,但遗产一直未予分割。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汤小兰、汤小根、汤贵荣、汤小英。因系争房屋动迁,由汤贵荣作为代表与第三人申兴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XXXXXXX.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认为自己系汤正来的合法继承人,理应分得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四分之一,但被告拒绝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因目前剩余动迁款仍在第三人处尚未发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动迁款,确认原告汤小根、汤小英在此次动迁中各自享有的动迁补偿款份额为588732.59元,并要求第三人将上述款项分别给付原告汤小根、汤小英;2、本案诉讼费由众被告承担。原告汤小兰、许道明、许芳、陈羽轩诉称,四原告与七被告同属于系争房屋在册人口,四原告认为,除目前已由四原告取得的动迁安置房外,《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8条“补贴奖励费用”中4-7项的动迁款项及过渡费,以及被告因购买鹤沙路动迁安置房所享有的优惠补贴均应由四原告与七被告均分,四原告应享有十一分之四。因被告不同意分割上述款项,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动迁款,要求第三人向原告汤小兰、许芳、许道明、陈羽轩支付动迁补偿款290000元;2、众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汤小兰、许芳、许道明、陈羽轩调档费用40元;3、本案诉讼费由众被告承担。被告汤贵荣、徐金风、汤洁雯、汤恩荙、汤玉雯、卓敏、卓子乔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汤小根、汤小英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系汤贵荣、徐金风出资建造的,属于其二人的财产,而非汤正来的遗产,汤小根、汤小英要求分割遗产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二人的户籍也不在系争房屋内,不应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不同意原告汤小兰、许道明、许芳、陈羽轩的诉讼请求,四人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属于空挂户口,其诉请中所主张的动迁款计算方式被告均不认可,其中的奖励、补贴均系针对实际居住人发放的,其无权主张。四原告在动迁之初曾在动迁组承诺过只要两套安置房,放弃其余动迁利益。第三人申兴公司述称,第三人已依照政策对该户进行了安置,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家庭纠纷第三人不发表意见,同意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汤正来、朱桂英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汤小兰、汤小根、汤贵荣、汤小英。汤小兰与许道明系夫妻关系,许芳系二人之女,陈羽轩系许芳之子,汤贵荣与徐金风系夫妻关系,生育汤玉雯、汤洁雯,卓子乔系汤玉雯与卓敏之女,汤恩荙系汤洁雯之子。朱桂英于1985年3月24日报死亡,汤正来于1994年11月10日报死亡。系争房屋为私房,无房地产权证,仅有土地使用证。该房屋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使用户名为汤正来。现该户在册人口为2户9人,其中一户为户主汤贵荣、徐金风、汤洁雯、汤恩荙、汤玉雯、卓子乔,一户为户主许芳、陈羽轩、汤小兰。拆迁前,该房屋主要由汤贵荣家庭实际居住、使用。2014年3月19日,汤贵荣(乙方代理人)与上海中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第三人申兴公司(拆迁实施单位)就系争房屋(经认定的建筑面积为62.95平方米)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计XXXXXXX.37元(评估价格为XXXXXXX.05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64785.00元,价格补贴为459264.32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汤贵荣、徐金风、汤洁雯、汤恩荙、汤玉雯、卓敏、卓子乔、许芳、陈羽轩、汤小兰、许道明,由此增加货币补贴款549069.63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5套(房屋总建筑面积353.59平方米),分别位于:上海市鹤沙路699弄3幢东单元1号501室(以下简称为鹤沙路501室房屋,实测面积76.72平方米、房屋总价567344.40元),上海市美丹路1033弄15幢西单元24号1504室(以下简称为美丹路1504室房屋,暂测面积84.60平方米,房屋总价784670.46元),上海市宝山罗店基地C1地块5幢西单元2205室(以下简称为宝山罗店2205室房屋,暂测面积54.41平方米、房屋总价520975.75元),上海市罗和路935弄5幢西单元10号2401室(以下简称为罗和路2401室房屋,暂测面积66.14平方米、房屋总价612115.39元),上海市天家路116弄4幢东单元5号1703室(以下简称为天家路1703室房屋,暂测面积71.72平方米、房屋总价687436.20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为XXXXXXX.20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268542.20元,由乙方支付。另外,甲方给予乙方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XXXXXXX.99元,包括:搬家费补贴1510.80元、设备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装潢补贴18885元、协议签约奖励12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20000元、被拆面积奖励125900元、异地安置房购房补贴260000元、困难户户内人补贴XXXXXXX.19元。后鹤沙路501室房屋预约产权人登记为汤贵荣、徐金风,美丹路1504室房屋预约产权人登记为卓敏、汤玉雯,天家路1703室房屋预约产权人登记为汤洁雯,而宝山罗店2205室房屋及罗和路2401室房屋预约产权人均登记为汤小兰。2014年4月27日,汤贵荣(乙方代理人)与上海中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第三人申兴公司(拆迁实施单位)再次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搬迁奖励及无证登记建筑奖励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130000元奖励费。除此之外,另由汤贵荣领取了2014年4月-12月的过渡费共计28327.5元。关于房屋来源及居住情况,众原告称,系争房屋系汤正来于1976年建造的,直至拆迁前未进行过翻建或改造。汤小根于1976年出嫁后搬离,汤小英结婚后仍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1993-1994年左右搬离。许芳在江西出生后一个月左右便被带至上海与汤正来一起居住,直至十岁左右回江西居住了四年,后因落实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再次回到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汤正来去世,之后便在汤小根、汤小英、汤贵荣家中轮流居住,直到2004年许芳出嫁住到了外面。汤小兰因插队落户至江西,但逢年过节便回沪探望父母,在汤正来生病期间办理内退手续回沪照顾汤正来,汤正来去世后便又回到江西居住。许芳结婚前汤小兰每年回沪居住1-2个月,均住在系争房屋内,在许芳结婚后便与许芳一起居住。众被告称系争房屋在1976年之前是个28平方米的茅草屋,1976年由汤贵荣出资、出力翻建了房屋,但建房执照上用的仍是汤正来的名字。之后因居住需要,由汤贵荣夫妇共同出资出力,建造了阳台及灶间共两间房屋,每间6-7平方米,但未办理过相关的建房审批手续。期间汤贵荣夫妇多次对房屋进行过维修、翻新,1996年还曾将漏水房顶拆除后进行过重建。至于原告所述的居住情况基本属实,但汤小英是在1991年因与汤正来发生激烈冲突而被汤正来赶走的。审理中,众被告提供了由系争房屋所在地居委会根据邻居陈述出具的情况说明、邻居证明、长辈证明、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汤贵荣同事出具的证明等多份书面证明,以证明系争房屋的翻建、扩建以及汤贵荣夫妇赡养父母等情况。对此众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明的内容以及被告的证明目的,并提供了陈荣才、许永德(其二人曾为被告出具过相关证明)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刘文龙出具的书面证词等予以反驳。审理中,众被告申请证人陈某某、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称其与汤贵荣是邻居,居住在系争房屋地块60余年。上世纪70年代证人曾看到汤贵荣自行做煤渣砖造自己家的房子,所有房屋的砖都是汤贵荣敲的,但至于其他家庭成员有无出钱出力的情况证人不清楚。汤贵荣家的房子在翻建前是一层楼的茅草房,只有前后2间房。翻建后底面积略有增加,但是增加的具体面积证人不清楚。期间还曾增加过一间灶间,但系在翻建前还是翻建后增加的证人不清楚。翻建后因为房屋屋顶漏水,证人认为根据常理维修屋顶的人应该是汤贵荣。被拆迁前,系争房屋内主要是汤贵荣夫妇及子女居住。证人沈某某称其自出生后就住在芷江中路XXX弄XXX号,与原、被告都是邻居。最初汤正来夫妻的房屋是篱笆泥结构的,非常破旧,上世纪70年代,汤贵荣为了改善居住条件自己制作了很多砖,还搞来了很多建筑材料。当初证人家是经营老虎灶的,汤贵荣经常来证人家拉煤渣,但记不清汤贵荣的父亲及其他姐妹是否也来拉过煤渣。系争房屋原先最早为一层,翻建后大概是二-三层,对于翻建房屋的出资以及翻建后底面积是否增加等情况证人不清楚。据汤贵荣平时自己说,系争房屋只有汤贵荣一家居住在内,其他兄弟姐妹在外都是有房的。对于上述证人证言众原告均表示证人只能证明汤贵荣敲砖的情况,但对房屋翻建后的建造情况均不清楚,其中部分事实是从被告方处得知。众被告则表示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证言证明系争房屋完全系由汤贵荣一人翻建。审理中,第三人申兴公司关于系争房屋动迁款的组成及计算标准表述称: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37元,因该户符合托底保障的标准,故又发放了居住困难保障补贴549069.63元(该基地人均托底保障补偿标准为264000元)。各项奖励费用:搬家补贴1510.8元(按12元/平方米的标准)、设备移装补贴2500元(按基地统一标准)、居住装潢补贴18885元(按300元/平方米)、协议签约奖励120000元(按证发放)、早签多得益20000元(按证发放)、被拆面积奖125900元(按2000元/平方米的标准)、异地安置房购房补贴260000元(该补贴是针对选购郊区房屋进行的补贴,其中一房每套补贴50000元、二房、三房每套补贴70000元,鹤沙路房屋为平价房屋故无该项补贴)。困难户户内人补贴XXXXXXX.19元(因系争房屋有4个共有产权人,2个是户内的,2个是户外的,故以房屋价值补偿款除以2,得出户内人的补贴金额,该款项是给户内人的),该户选购了5套安置房总房价为XXXXXXX.2元,扣除房价款后还可发XXXXXXX元,加之该户还应发放的房屋搬迁奖励及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共计130000元(按证发放),目前尚有XXXXXXX元动迁款保留在第三人处尚未发放。以上事实,由国有土地使用证、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共有产权人全权代表委托书、房屋搬迁奖励及无登记建筑奖励协议、安置房预约单、过渡费发放凭证、居委会情况说明、书面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1976年系争房屋翻建一节,虽被告汤贵荣的举证尚难认定房屋翻建完全由其出资、出力的事实,但从证人证言及邻居、同事为其出具的相关书面证明,可以认定汤贵荣在系争房屋的翻建中贡献较大。父母在世期间,子女出资翻建父母的房屋,应视为对父母的资助。汤贵荣自认当初是以父亲汤正来的名义对房屋进行翻建,而翻建之后的土地使用权证亦登记在汤正来的名下,故即便本院对汤贵荣在房屋翻建中的贡献作出如上认定,系争房屋也仍应被认定为汤正来夫妇的遗产,由其子女汤小兰、汤小根、汤贵荣、汤小英共同继承。因汤贵荣长期与汤正来夫妇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从日常生活经验推断,相较于其他子女,汤贵荣对父母的赡养、照顾义务及对系争房屋的维修、养护责任承担得较多,因此,在分割遗产之时,汤贵荣可适当多分。因系争房屋被拆迁,现汤小根、汤小英依据共有产权人的身份主张分割动迁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可予支持。根据相关的动迁资料显示,本次动迁中汤小兰、许道明、许芳、陈羽轩均被认定为托底保障对象予以了安置,且确因其因素而增加了相应的动迁利益,故四人据此主张动迁权益,于法有据,可予准许。被告称在动迁之初汤小兰、许道明、许芳、陈羽轩曾承诺只要两套动迁安置房,而放弃其余动迁利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各自应享有的动迁份额,本院将根据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当事人贡献大小等本案实际情况进行酌定。汤小兰、许道明、许芳、陈羽轩在取得两套动迁安置房后,还要求取得290000元的动迁款现金,因该主张尚在四人应得份额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四人要求众被告承担调档费用4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鉴于目前留存于第三人处的动迁款金额足以完成对众原告的支付义务,故相应动迁款的给付义务应由第三人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汤小根、汤小英各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350000元;二、第三人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汤小兰、许道明、许芳、陈羽轩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290000元;三、驳回原告汤小兰、许道明、许芳、陈羽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7.3元(原告汤小根、汤小英、汤小兰、许道明、许芳、陈羽轩已预缴),由原告汤小根、汤小英负担4597.2元,由被告汤贵荣、徐金风、汤洁雯、汤恩荙、汤玉雯、卓敏、卓子乔负担131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代理审判员  李垚曜人民陪审员  陈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