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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执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关于李学彬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宝元栈乡三十五号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围执字第938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学彬,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宝元栈乡三十五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围执字第938号申请执行人李学彬。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宝元栈乡三十五号村村民委员会,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宝元栈乡三十五号村。法定代表人王学山,职务主任。本院在执行李学彬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宝元栈乡三十五号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4)围民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窦永海审 判 员  张金伍代理审判员  郑国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春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