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继琴与西和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琴,西和县人民政府,西和县第二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8号原告张继琴,女,汉族,生于1951年10月23日。委托代理人姜爱亮,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西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郝爱龙,任县长。委托代理人杜玉明,男,西和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女,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西和县第二中学。法定代表人:任军,任该校校长。原告张继琴诉被告西和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以(2014)西行裁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张继琴的起诉,原告张继琴不服提起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不当为由,以(2014)陇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我院(2014)西行裁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爱亮,被告西和县人民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玉明、刘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西和县第二中学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琴诉称:原告之父姜锐在1952年买得西和县汉源镇曹家巷方攒极宅院一处,并立有契约。1957年原告父亲被划为右派后于1958年从该院搬出,西和县中学占用该房并在原告家西房二分空地处修建了厕所。1979年原告之父落实政策后,一直主张这二分地的权属,并且于1994年向西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由于二中在诉讼期间申请办理了包含诉争土地的西国用(1994)字第15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得原告败诉。究其原因是因为被告违规办理,在没有完成该宗土地权属的初始登记、在没有四邻签字的情况下,非法把原告的土地确权给二中,被告在办理过程中弄虚作假,西和县信访局于1995年9月12日答复原告争议土地未确权给任何一方,但被告给二中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的时间却在1994年。由于被告的胡乱作为、随意颁证的行为,给西和二中的侵占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给原告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违法颁发给第三人的西国用(1994)字第15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西和县信访办公室答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颁证程序违法;2、买卖契约和政府核发买契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购买宅基的事实;3、严雨民、胡树森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地为姜锐所有;4、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来信回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地为原告之父姜锐所有。5、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陇法再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西和县人民法院(2002)西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陇南市中院(2006)陇民监字第5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父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用以证明该案不应该由西和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西和县人民政府辩称:1992年4月第三人依法申请位于西和县汉源镇夫子街学校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对该宗土地的权属西和县教育局也出示了证明,证明该学校使用该宗土地作为教学用地已经长达三十多年,且为当时西和县唯一高中(原县中)用地,属历史形成。西和县国土局也是在受理第三人申请后进行了地籍调查,形成了地籍调查表。在该宗用地四至相邻的52个邻户指界中,除万晓春一户未签字确认外(据了解万晓春与原告是婆媳关系),其余邻户均对第三人的土地使用四至进行了指界并签字确认。被告人将“西国用(1994)字第15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西和县第二中学,事实根据明确,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清楚,面积准确,确权登记符合法律程序。根据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原告诉求撤销西国用(1994)字第15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本案诉争的土地与姜锐夫妇有关,而原告系姜锐夫妇儿媳,其与姜锐夫妇无直接财产关系。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三人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享有的权利早在1994年8月答辩人就已经在政府常务会议上做出决定,被告现在才对该确权提出异议,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事实,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西和县人民政府“西政办(1994)第20号”常务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被告已于1994年做出处理决定,第三人西国用(1994)字第15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合法;2、西国用(1994)字第15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卷宗,用以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土地四至清楚,面积准确;3、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陇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1998)陇法申字第1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第三人西和县第二中学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宅基的四至并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无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不具有可诉性,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能进行土地登记,并且地籍调查表上有相邻一户未签字确认就是无效的,而姜锐、万晓春夫妇一家未签字,该地籍调查表无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诉讼时效并没有过,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西和县信访办公室1995年9月20日的答复证实了虽然土地权属有争议,但经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已对争议土地权属做了处理决定,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宅基地买卖契约,证实姜锐对该宅院的土地取得了合法的使用权,但当时的买卖契约中仅载明西以县中为界,有西房空地五间,原告主张争议之地二中厕所地籍所有权在该证据中无法证实,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两份证据所载内容一致,均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界址西以文庙大殿东廊房滴水为界,但被告的证据1证实修建厕所的地方属于第三人所有,该证人证言再无其他佐证证实,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可和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土地权属登记卷宗中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封面和表内审批时间不一致,并且无审查人签字,审批单位也未盖公章,审批程序违法,因此对该土地登记审批表不予确认和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可认定以下事实:1952年12月14日,姜锐以人民币175万元(旧币)买得西和县汉源镇曹家巷居民方攒极宅院一处,买卖契约中载明院内有:东、北、南房共十间,西房空地五间,西至县中为界。同年12月22日西和县人民政府核发的买卖契约中面积一栏载明:土地贰分,房屋间数拾间。1958年因历史原因原告一家从该院搬出,房子由原县中占用(后由西和县第二中学占用),原告家租借他人房子居住,共付房租810元。同年7月,县中在校舍东面与原告家接址处修建了楼式厕所,使用至今。1961年县中将占用的房子退还给了原告家。1968年原告家因历史原因又从该院内搬出,房屋由他人占用。1980年姜锐因落实政策回县中任教,原告家搬进该院居住至今,并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县中退还宅基地。1992年4月22日县政府对该宗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初始登记,因权属来源不清,申报人西和县二中未提供土地权属证明,且存在纠纷,未予确权颁证。1994年7月西和县第二中学在维修厕所时,原告家以厕所占了其宅基地为由进行干涉,引起双方打架。西和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25日召开有关单位和原告丈夫姜维西、第三人西和县第二中学参加的会议,解决该纠纷,并产生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决定:二中厕所用地无可非议,应该维持原状。原告所诉宅基已经政府作出权属处理决定。1999年11月30日被告县政府对第三人西和县第二中学颁发了包括诉争地在内的西国用(1994)字第15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原告姜锐、姜维西以宅基赔偿为由起诉西和县第二中学,我院以(1996)西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2日以(1996)陇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0年7月7日,姜维西申请再审,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以(2001)陇法再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陇南中院1997年3月12日陇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和西和县人民法院1996年9月1日(96)西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2002年12月24日我院以(2002)西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西和县第二中学厕所用地的使用权合法有效;(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西和县第二中学赔偿原告姜锐、姜维西租房损失810元;(三)驳回原告姜锐、姜维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陇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06年原告申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以(2006)陇民监字第5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原告的申诉。本院认为,该案诉讼的标的已经市、县两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确权,原告起诉的标的为民事判决书所羁束行政诉讼的标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张继琴的起诉;二、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继琴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义审 判 员 杨朝辉代理审判员 李育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