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涛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陆健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陆健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51号原告:张文涛,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委托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98号万源大厦901室B区01单元、801室B区08单元。负责人:张先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鸿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陆健敏,男,香港居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13楼。负责人:刘楚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声吉,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文涛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陆健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廖明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涛的委托代理人刘扬智、被告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鸿辉、被告陆健敏、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声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涛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陆健敏驾驶粤JNQ6**号小型轿车(该车辆分别在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机动车在江海区五邑路南山工业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健敏与原告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中心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13日,住院期间陪护1名。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陆健敏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陆健敏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2014年12月22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625元;2、伤残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3、鉴定费4108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以上合计145127.80元,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18759(被告陆健敏已赔偿的交强险部分)=10124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5127.80元-101241元)×50%=21943.40元。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由被告陆健敏赔偿。以上合计123184.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3184.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二、本案损失我司只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根据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粤JNQ6**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并不在我司处购买。我司对原告的请求意见如下:1、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应予剔除。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6日门诊医疗发票无相关病历记载和医生证明佐证,无法证明与本事故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2014年10月8日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开具的发票为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应属于医疗费范畴,不应为鉴定费,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2、伤残赔偿不合理。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我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公正性、客观性、准确性有异议,而且本次鉴定是对原告的智力情感进行测量的,但我司并未在场对原告的相关情况进行确认,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因此,我司认为该鉴定不合理,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另原告无举证其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不符合城镇标准。3、法医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4、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据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我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陆健敏辩称:由于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一、我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无法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如下:1、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脑挫伤而非脑挫裂伤,损失对脑实质物理性损害不大,且右顶叶区为运动神经区与伤者症状不符。2、该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内容简单,仅通过简单询问来判断原告精神状况,无法客观反映原告自理能力和智力障碍的真实情况。3、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系原告在未告知我司的情况下,自行鉴定,我司对该鉴定结果不认可。综上,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失实,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凭借该错误鉴定结论,作出的鉴定报告亦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故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二、我司已经于2013年2月28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在2013年依据被告陆健敏的索赔申请,赔付本次事故保险金8759元,合计18759元。三、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原告伤情达不到伤残,且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我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诉讼费,根据我司交强险免除部分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4时20分,被告陆健敏驾驶粤JNQ6**号小客车自新会向中山方向行驶至五邑路南山工业区路段时,因注意不足,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健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至3月8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右顶叶挫伤、左额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颅底骨折、气颅、左眼睑皮肤挫裂伤;2、左手第3中节指骨轻度撕脱性骨折;3、左足趾骨折(第三、四趾)。原告出院后,于同年9月26日到该院门诊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625元。2014年10月8日,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7日作出江精司鉴(2014)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文涛可诊断为: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偏轻)。为此,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2108元。2014年11月2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文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对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对江精司鉴(2014)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发函向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原告被评定为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偏轻)及九级伤残的标准、依据进行咨询。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回函内容为: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的诊断标准:1、病程标准:被鉴定人于2013年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8日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符合发生交通事故后最少6个月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行业标准。2、症状标准:如鉴定报告精神检查所见:被鉴定人存在智能损害,存有顺行性遗忘,近记忆、即刻记忆差,复杂计算能力差,对一般常识的理解力,分析判断能力、抽象概括能力降低。3、辅助检查:成人韦氏智力测验提示总智商处于轻度智力缺损。4、严重程度标准:被鉴定人生活能力及工作能力下降,吃饭、洗澡需要家人督促下完成,先不能从事原理工作。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回函内容为: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2《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第4.3.2款规定:“凡涉及智能缺损或精神障碍的精神损伤(伤残)评定,委托方应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需要,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可引用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出具的精神损伤(伤残)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进行综合评定”。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是经广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我所引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对被鉴定人伤残程度进行综合评定是符合规定的。另查明:被告陆健敏驾驶的粤JNQ6**号小客车分别向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陆健敏签订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877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7259元,共29636元,并约定由被告陆健敏承担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8759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0877元,双方各负50%即5438元,被告陆健敏应赔偿原告24197.50元。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陆健敏按上述协议赔偿给原告14197.50元后,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向被告陆健敏赔付保险金8759元(交强险余下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124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陆健敏赔付保险金4569.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下赔偿限额为295430.90元)。又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自2010年11月开始在信义环保特种玻璃(江门)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生活区内。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诊断报告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收费清单》、江精司鉴(2014)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复函》、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复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信义环保特种玻璃(江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人员参保历史查询》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的《CT诊断报告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出院后到江门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复诊,支出医疗费625元的事实,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在定残时年满42周岁,应计算20年。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20%=130394.80元。被告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对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对江精司鉴(2014)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均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发函向鉴定机构进行咨询,鉴定机构已函复本院,就原告被评定为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偏轻)及九级伤残的标准、依据进行了详细说明,而被告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反驳,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鉴定费:原告提交的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状况和伤残鉴定,分别支出鉴定检查费210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4108元。上述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健敏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25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鉴定费4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40127.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余下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1241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140127.80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鉴定费4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39502.80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余下赔偿限额101241元,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余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1241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8886.80元(140127.80元-101241元),被告陆健敏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陆健敏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应赔偿原告19443.40元(38886.80元×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陆健敏应赔偿给原告的19443.40元,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下责任限额295430.90元,被告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9443.40元。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陆健敏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陆健敏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01241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张文涛;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9443.40元给原告张文涛;三、驳回原告张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2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1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13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文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陆健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国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