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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县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马前龙与马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前龙,马文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民初字第297号原告:马前龙,男,东乡族,1984年4月4日出生。被告:马文昌,男,东乡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原告马前龙与被告马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前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前龙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马文昌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借款,当时还约定违约金每日1000元,但到期后马文昌未偿还该款。之后我多次找马文昌索要该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000元;2、支付违约金1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马前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马文昌于2015年1月10日向马前龙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马文昌于2015年1月10日借马前龙现金6000元,并约定违约金每日1000元。被告马文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马文昌向原告马前龙借现金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借款,违约金每日1000元,还约定发生纠纷由伊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但到期后被告马文昌未偿还该款。现马前龙以马文昌未返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马文昌返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文昌向原告马前龙借款6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还款,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马前龙要求马文昌返还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违约金,约定的每日违约金1000元明显过高,但原告请求被告只支付违约金1000元,没有超过合理违约金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前龙借款6000元;二、被告马文昌给付原告马前龙违约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文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亚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