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申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宁少锋与被申请人徐建国、刘成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永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少锋,徐建国,刘成义,闫永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申字第000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少锋,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建国,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成义,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永卿,男。再审申请人宁少锋与被申请人徐建国、刘成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永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少锋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证人董中央、李增伟的证言部分不予采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申请人连带偿还借申请人的5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所称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被申请人徐建国承诺一年内还款,并在借条上签“用期一年”四个字,双方均予以认可,而对于签字时刘成义是否在场,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属可变证据,对此部分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宁少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少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东哲审 判 员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