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陶正保与被告潘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正保,潘世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686号原告陶正保,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潘世强,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陶正保与被告潘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天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正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正保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借用原告车辆使用;欠使用费2000元;共计欠原告22000元(被告已在上述借条上注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追讨借款的交通费用500元。被告潘世强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陶正保贰万元人民币于2014年四月底归还。借款人:潘世强2013.11.25”,在借条下方写明“总共贰万贰仟元整归还共计:22000元”。原告庭审中说明,被告因承建工程无工人伙食费,向原告借款2万元,另原告的面包车借给被告使用,双方协商补贴原告2000元费用,故形成了上述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并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对其第一项诉请确定为,要求被告归还22000元及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5月1日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因双方借款数额不大,原告的现有证据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条中注明的2000元,系被告借用原告车辆形成的合同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追款交通费用的诉讼,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世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原告陶正保的22000元及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5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陶正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潘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天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