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蒲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495号原告罗某甲,男,生于1977年2月8日。委托代理人王莉琼,武胜县烈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女,生于1976年5月9日。委托代理人陈运仕,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秦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琼,被告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运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199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2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9月20日,生育一女罗某乙;2011年5月27日,生育一子罗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各异,彼此缺乏交流沟通,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2年6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有事未到庭,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向武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罗某乙、罗某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一半抚养费。被告蒲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前耍了四年朋友,双方均对对方的个性、习惯、爱好、家庭情况等非常了解,因此原被告婚前的婚姻感情基础很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3个子女,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不幸的是老大罗某不幸溺水身亡,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承包工程赚了大钱,有第三者插足,造成原告喜新厌旧,才提出离婚的。现被告因疾病缠身且子女幼小,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双方到武胜县烈面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9月20日,生育一女罗某乙;2011年5月27日,生育一子罗某丙。2013年3月,原告罗某甲诉讼法院起诉与被告蒲某离婚,因原告罗某甲未按时出庭应诉,武胜县人民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2013年12月12日原告罗某甲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武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013)武胜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4)武胜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原告常在外务工,夫妻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