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国春与XX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春,XX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周国春,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南杜办事处党庄村,身份证号码:1322011957********。委托代理程纪双,南宫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XX军。原告周国春被告XX军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春委托代理人程纪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与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春诉称,被告承揽了朝阳街西段路南三里庄村后的御苑小区建筑工程,雇佣原告为其支合子板,前段工资分别已经付清。到2012年度,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不能按时发放工钱,便为我找下欠条一张,载明:“今由周国春支三层东头三户模板量,310平方米*26=8320叁佰贰拾平方米付款8080元XX军2102、8、15”字样,并由技术员作证,也在欠条上签上刘洪义的名字。事至今日,多次讨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8060元。原告周国春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被告XX军辩称,事都是真的,钱和面积都对,那张条也是真的,也是我打的,只是钱我已经会给他了。被告XX军没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条,被告予以认可,双方对条没有争议,只是对那张条的解释不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那张条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那张条,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承揽了朝阳街西段路南三里庄村后的御苑小区建筑工程,雇佣原告为其支合子板。到2012年度,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不能按时发放工钱,便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载明:“今由周国春支三层东头三户模板量,310平方米*26=8320叁佰贰拾平方米付款8080元XX军2102、8、15”字样,并由技术员刘洪义在欠条上签名作证。事至今日,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于2015年3月13日诉到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80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付出了劳动,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因对被告给原告所打条的理解产生的争议,应按符合合同目的的原则进行解释,即双方通过该行为所欲达到的目的。被告给原告打条的真正目的应该是,确定原告为被告所付出的劳动,和因劳动被告应付原告的报酬,而非证明被告给付了原告劳动报酬。而且按常理应该是收到钱的人给付钱的人打收到条,而非付款的人给收到钱的人打付款条。因此,被告称给原告打的条是付款条,不合常理,不是合同的真正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那张条的真实意思应该是,到2012年8月15日,原告为被告支合子板320平方米,单价26元每平方米,合款8320元,被告认可8080元,但未支付。因此应认定,被告欠原告工费808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费8060元,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军给付原告周国春工钱8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XX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德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东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