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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曹高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高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高省,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郑鹏,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高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高省及其辩护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曹高省经手机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平阳县水头镇鹤溪社区二中桥头将2小包总重1.1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在被告人曹高省的身上另查获4小包总重3.5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高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陈某、王某证言,搜查笔录,司称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医学司法鉴定书,手机及通话记录,身份证明,原犯罪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高省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高省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曹高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曹高省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高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毒品及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IPHONE”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锦碧人民陪审员  熊 峰人民陪审员  陈来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温从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