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晓红诉被告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红,石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黄晓红,广西田阳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娟,广西田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韦正确,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晓红诉被告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忠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小艳担任记录。原告黄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湾、被告石娟的委托代理人韦正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付款给被告。2013年8月26日双方对借款情况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3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归还,逾期乙方承担每日违约金千分之五,并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民事责任。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追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1张,证实2013年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借款120900元;3、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1张,证实2013年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借款10万元;4、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1张,证实2013年8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借款25万元;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张,证实2013年8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借款30万元;6、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1张,证实2013年8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借款5000元;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2张、黄建军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通过黄建军银行账号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34万元,其中2013年8月14日转账20万元、2013年8月26日转账14万元;8、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1张、蒙红线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8月20日原告通过蒙红线银行账号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35万元;9、银行卡取款凭条、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2013年6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借款40万元;10、民事调解书、录音刻录光盘及通话记录文字,证实2013年7月22日、12月12日原告向何毅借款共计30万元后转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石娟辩称,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均是被告本人签字,但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60万元的借款实际上是担保人陈海莲拿去使用。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法清偿借款,被告同意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实际借款金额是60万元,而不是200万元;认为证据7、8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9、10日不予质证,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5、9、10不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3、4、5、9、10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8有异议,因原告执有银行的付款凭证,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证据7、8,本院亦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支付借款给被告,其中2013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付款120900元;2013年1月26日和8月14日、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在广西农村信用社账号分别付款10万元、25万元和5000元;2013年6月25日、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付款40万元和30万元;2013年8月14日、8月2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黄建军的银行账号付款给被告共计34万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蒙红线的银行账号支付给被告借款35万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案外人何毅借款共计20万元给被告等。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对彼此的借贷情况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石娟)向甲方(黄晓红)借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借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二、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归还,逾期乙方必须承担日违约金千分之五,并承担相应全部民事责任(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三、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四、借款逾期后,经双方协商尚有争议的,申请田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甲方签名盖章:黄晓红,乙方签名盖章:石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的同一张纸的下方书写收据,内容为:“已收到黄晓红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特立此据,收款人:石娟,2013年8月26日”。2014年1月29日案外人陈海莲自愿为被告的200万元借款向原告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书》的担保人签名盖章栏上签名:陈海莲。借款期限届满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偿付原告借款利息10万元,余款一直未还,原告追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多次通过银行付款给被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本院(2014)阳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调解书及录音光盘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8月26日双方对彼此的借贷情况进行结算,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仅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偿付的逾期利息,因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给被告10万元,虽双方对支付的10万元是还本或还息有争议,但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支付每日违约金千分之五,视为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共计30万元(200万×6%÷360天×4倍×225天),故被告支付的10万元应为支付利息,10万元利息折算还息天数为75天(10万元×360天÷200万元÷6%÷4倍),即10万元的还息期间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故本院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要求偿付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娟偿付原告黄晓红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00万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从2014年5月2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800元,简易程序审理1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忠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