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诉前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高喜义与被申请人松原市宁江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拍卖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喜义,松原市宁江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诉前保字第48号申请人高喜义,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申请人松原市宁江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人高喜义因与被申请人松原市宁江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拍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于建设银行松原分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松原市宁江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0万元,予以冻结。二、对申请人高喜义向本院提供担保的,位于宁江区,钢混结构建筑面积539.66平方米的商业房,予以查封。冻结及查封期限为一年。对申请人担保财产的查封期间,准许申请人使用,不得转让、抵押及实施其他有碍执行行为。期满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申请人需提前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期限届满后,将自动解除冻结、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大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世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