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项来仙与林贤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来仙,林贤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619号原告:项来仙,女,汉族,从事零售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贤明,男,汉族,职业不详,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来仙诉被告林贤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来仙的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贤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来仙诉称:2014年1月14日07时45分,林贤明驾驶沪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屯溪区前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火车站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屯溪区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项来仙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项来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贤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林贤明,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006.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项来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林贤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黄山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休息两周的事实;证据四、黄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3页),证明原告就医花去医疗费用12435.52元及住院41天的事实;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是725元;证据六、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评估产生的费用100元;证据七、停车施救费,证明原告在事故之后其车辆被拖到屯溪兴保汽车修理厂产生的停车施救费140元;证据八、营业执照、黄山茶城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是批发零售行业,误工损失应该按批发零售业107.57元/天计算;证据九、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120元。林贤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07时45分,林贤明驾驶沪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屯溪区前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火车站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屯溪区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项来仙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项来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贤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项来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项来仙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12435.52元;2014年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沪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林贤明,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另查明:项来仙系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其在黄山市屯溪区黄山茶城4幢17号经营茶叶、菊花、土特产零售。本院认定项来仙在本起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12435.52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41天×10元/天,原告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3、营养费410元(41天×10元/天,原告住院41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4、护理费4164.37元【101.57元/天×41天,原告住院41天,其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57元/天(37074元÷365天)计算】;5、误工费5586.35元【101.57元/天×55天,原告住院41天,出院休息两周即14天,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7周岁,但其仍然经营茶叶、菊花、土特产零售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57元/天(37074元÷365天)计算】;6、交通费60元(本院酌定);7、车辆损失725元(车辆损失根据估价鉴定结论及修车发票予以确定);8、施救费140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核定);9、评估费100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核定)。上述项来仙的损失合计:24031.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贤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核定损失24031.24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沪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9750.72元;在财产损失费用项下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8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3255.52元(超出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243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10元-100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林贤明承担,转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评估费1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林贤明承担。被告林贤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项来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计23871.24元;二、被告林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项来仙评估费100元;三、驳回原告项来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赔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项来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婷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