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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曹军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苏CJL7**号二轮摩托车,从大屯煤电公司宝鼎附近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屯煤电公司铁东路大王庄村委会北5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38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