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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汝席与李新军、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席,李新军,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张汝席,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淑杰,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邢猛,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新军,居民。被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西小王镇曹家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棣新四路永胜东街3号。负责人赵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正全,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汝席与被告李新军、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汝席委托代理人王淑杰、邢猛、被告李新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正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汝席诉称,2015年1月5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李新军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明集镇大耿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摩托车损坏。鲁M×××××(鲁M×××××挂)号事故车辆挂靠于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此事故经邹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新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使原告遭受较大损失。故此,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新军辩称,我方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和挂车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相应的责任同意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事项需要有证据予以证明;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我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仅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庭审中,原告张汝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1月5日15时20分,原告张汝席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李新军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汝席严重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新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汝席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张、医疗费单据6张、费用明细1张,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张汝席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内伤、颅脑损伤等,共花费医疗费171690.58元,医生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需由两人护理,出院后需由一人陪护三个月,出院后六个月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一年后进行钢板取出手术;证据3.停发工资证明1份、单位出具的2014年10-12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系西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5.3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工资停发;证据4.护理人员张某甲、张某乙身份证明各1份、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张某甲产假前工资发放明细1份、张某甲产假证明1份、张某乙2014年10-12月工资表各1份、邹平县魏桥镇卫生院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某甲、哥哥张某乙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张某甲护理,张某甲日平均工资为108.30元,张某乙日平均工资为152.7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证据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3份、李新军驾驶证、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新军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该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新军是事故发生时的驾车司机;证据6.勘验费、施救费单据各1张、交通费单据35张,证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536元、勘验费250元,花费交通费1780元。被告李新军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新军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处,李新军系实际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李新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看出李新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在商业险范围内仅承担70%的责任;对证据2中证明单有异议,该证明单是患者出院1个月后出具的,该项证据应当与病案相印证,病案中并未有院内外护理及护理期限的记载,此证明单系事后开具,不具备真实性;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西王集团的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月均工资,原告的证据3中显示原告的日均工资为75.30元,无法核实其工作方式,需要由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对证据4中张某甲、张某乙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工资发放流水、完税证明等予以证实真实的月均工资;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及护理人员虽未提交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但均已提供该单位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足以证实该误工损失,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李新军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青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明集镇大耿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汝席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新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汝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汝席被送入邹平县中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内伤、颅底骨折、头皮裂伤、肋骨骨折、尺桡骨骨折等,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171690.58元。2015年3月16日医生出具证明,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陪护三个月;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出院后六个月左右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一年左右行尺桡骨钢板取出手术。原告张汝席系西王集团淀粉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257.5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某甲、兄长张某乙护理,出院后由张某甲继续护理,两人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张某甲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魏桥工业园第八织布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69.81元;张某乙系邹平县魏桥镇卫生院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80.4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事故车辆鲁M×××××(鲁M×××××挂)号垫付施救费536元、支付事故勘验费250元、因住院出院及护理等花费交通费178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0元。另查明,鲁M×××××(鲁M×××××挂)号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新军,该车挂靠于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主挂车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新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2.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71690.58元。由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证明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9933.09元(2257.52元÷30天×132天)。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医生出具的证明单可以证实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3.护理费19727.30元(3500元÷30天×42天+3369.81÷30天×132天)。根据医院证明单,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按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等,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张某乙月平均工资4580.42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证据材料,故对超出3500元以上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42天);5.交通费1200元。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178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护理人数,以酌情支持1200元为宜;6.施救费536、勘验费250元,共计786元,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860.39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2950.58元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被告李新军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赔偿,即114065.41元(162950.58元×70%);施救费、勘验费属于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新军按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赔偿,即550.2元(786元×70%)。同时鲁M×××××(鲁M×××××挂)号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应与被告李新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故在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其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答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汝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860.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汝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406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过付;三、被告李新军赔偿原告张汝席施救费、勘验费等损失550.2元,被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过付;四、驳回原告张汝席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共计5820元,由原告张汝席承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承担4500元,被告李新军、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