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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乐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执字第40号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与陈志宁,邓燕芹,佛山市三水天业彩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陈志宁,邓燕芹,佛山市三水天业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乐执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工业大道38号华盛广场2座。负责人周杨,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欧冬花、刘颜健,该社职员。被执行人陈志宁,男,汉族,1961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执行人邓燕芹,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天业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范湖园南B区G2-2号。法定代表人邓燕芹。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诉被告陈志宁、邓燕芹、佛山市三水天业彩印有限公司,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三法民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邓燕芹应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偿还贷款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志宁、邓燕芹、佛山市三水天业彩印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邓燕芹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3892元。因被告陈志宁、邓燕芹、佛山市三水天业彩印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于2014年12月30日依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108742.42元,执行费为13487元。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2日拍卖了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天业彩印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范湖园南B区G2-2号内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变压器、低压电柜,拍卖处置可用于分配的款项为16606972.8元,本院已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关于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天业彩印有限公司执行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已送达各方权利人并生效,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办理了退付执行款87452.51元的手续。除此之外,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并称提供不了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已符合结案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三法乐执字第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钦彬代理审判员  蒋 淳代理审判员  周绪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逸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