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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易某国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国,男,生于1959年2月6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1月5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本国,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国、桑志琴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渠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3日以渠检公刑撤(2015)1号决定书对被告人桑志琴撤回起诉,以渠检公刑变(2015)1号对被告人易某国涉嫌诈骗罪变更起诉,2015年3月25日本院裁定准许对被告人桑志琴撤回了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被告人易某国涉嫌诈骗罪一案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国及其辩护人叶本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被告人易某国通过张二娃(已死亡)帮助其办理假的身份证,将易某国1959年2月6日出生改为1948年6月6日出生并帮助办理了身份证,在渠县社保局缴纳了28168.16元办理了工商户社保。从2011年4月至2014年11月,共领取社保金58752.58元,实际诈骗社保资金30584.42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程序性的法律文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易某国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易某国未作实质性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诈骗数额应当以实际诈骗所得金额认定为30584.42元,被告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表现较好、当庭认罪,无违法记录,符合缓刑条件,请求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退违法所得30584.42元,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渠县纪委移送。2、渠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易某国2014年11月5日涉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3、渠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易某国未批准逮捕。4、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易某国,生于1959年2月6日,系其真实身份信息。5、渠县社保局养老人员个人情况表、社会保险专用票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易某国年龄为1948年6月6日,已退休,向社保局缴纳相关款项和领取社保款的事实。6、余某泉证言证实:易某国原系李渡乡祥云人,办理了桑如琴社保。7、肖某芬证言证实:自己买社保是一个叫张二娃的办理的事实。8、退款依据证实:被告人易某国已退违法所得30584.42元。9、被告人供认起诉指控的事实。10、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易某国经调查评估,适宜非监禁刑罚。上列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社保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30584.42元,被告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表现较好、当庭认罪,请求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某国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违法所得30584.42元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健代理审判员 熊 英人民陪审员 张全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虹霓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