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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数通电信有限公司与鹿国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数通电信有限公司,鹿国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东莞市数通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莞太路34号创意产业中心园区10号楼4楼403-406,注册号:441900000501760。法定代表人何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晓利、苏财亮,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鹿国锋,男,汉族,1982年9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安县,委托代理人谭亚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旭,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东莞市数通电信有限公司与鹿国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抒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晓利、苏财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运维工程师。2014年9月,被告不履行工作职责并找人代打卡虚假报单,出现IP异常数据11单,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经原告多次要求仍不改正。2014年10月更是出现IP异常数据达12单。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解雇被告合理合法,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合法理由解雇被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运维工程师,负责一定数量网吧的技术维护。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以被告工作存在严重失职行为解雇被告。原告尚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11月工资。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84.42元。原、被告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莞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200元;2、代通知金2900元;3、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4350元以及50%赔偿金2175元。该庭经审查,以东劳人仲院莞城庭案字[2015]2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由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负责通知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工资1340.65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2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解雇被告是否合法存在争议。原告提交2014年9月、10月鹿国锋报单出现的异常数据以及说明,拟证明被告作为运维工程师,2014年9月没有到指定网吧进行巡检,造成9次数据异常,并找其他人代打卡;2014年10月也没有到指定网吧巡检,造成12次数据异常。另原告提交员工手册、中电信东莞电函【2014】1729号、关于代维单位维护质量通报、2012年网吧内网维护技术服务合同,拟证明因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且造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的总公司山西西部数通电信资讯有限公司进行处罚,并没有续签服务合同。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严重失职,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第2.4条解雇被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在2014年9月存在9次没有去指定网吧巡检,让他人代打卡的情况,并称数据异常是因为代打卡IP地址不一致造成的。但被告不确认2014年10月仍存在代打卡行为,称2014年10月数据异常是因9月异常延续所致。另被告确认2014年9月16日已在员工手册上签名。此外,原告提供陈允宗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2014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间兼顾其他同事“维护平安社区和手机看店”等工作,无暇分身。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手册、中电信东莞电函【2014】1729号、关于代维单位维护质量通报、2012年网吧内网维护技术服务合同、2014年9月、10月鹿国锋报单出现的异常数据单和说明,被告回复邮件、聊天记录、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承认2014年9月存在9次没有去指定网吧巡检,让他人代打卡造成数据异常的情况,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认定因被告2014年9月存在9次没有去网吧巡检,让他人代打卡造成了2014年9月数据异常。被告作为原告的运维工程师,负责网吧的技术维护。被告本人到每个负责的网吧数据后台进行检测,通过检测、维护保证网络通畅及运行是被告的本职工作及任务。被告未根据安排到自己负责的网吧进行维护不能及时发现网吧网络存在的异常,既会影响网吧的正常运行,造成了数据的异常,也严重影响和妨碍了原告的管理,且会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虽被告提出因兼顾其他工作不能分身才找人代打卡,但被告应向原告提出或反映,由原告根据工作量分配安排人员。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反映,且在2014年9月连续出现9次自己不到负责网吧进行检测维护,让他人代打卡作假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以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200元。另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工资1340.65元,原告未就该项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裁决结果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1月工资1340.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数通电信有限公司与被告鹿国锋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数通电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鹿国锋支付2014年11月工资1340.65元;三、确认原告东莞市数通电信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鹿国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鹿国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抒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