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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荀国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荀国,男,捕前系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所属灵新煤矿矿长(正处级)、宁夏灵新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5日经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26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辩护人冯震,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国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定于同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6日召开庭前会议,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国及其辩护人冯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3年中秋节前,时任宁煤集团所属灵新煤矿矿长的被告人荀国收受何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0万元;2014年春节前,荀国再次收受何某某人民币20万元。期间,被告人荀国为何某某挂靠的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川煤公司”)承揽工程提供支持帮助。2.2013年10月,时任宁煤集团所属灵新煤矿矿长的被告人荀国收受陈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0万元,并为陈某某挂靠的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提供支持帮助。3.2014年4月,时任宁煤集团所属灵新煤矿矿长的被告人荀国收受刘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0万元,并为刘某某挂靠陕西煤业化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煤公司”)承揽工程提供支持帮助。4.2014年以来,时任宁煤集团所属灵新煤矿矿长的被告人荀国为银川慈铭综合门诊部(以下简称“慈铭门诊部”)的李某某(另案处理)销售体检项目提供支持帮助,于2014年春节前收受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4端午节前再次收受李某某人民币7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据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荀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6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5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荀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荀国的家属积极退缴了大部分受贿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荀国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其对五次收受他人现金57万元的事实不表异议,但起诉书认定其于2014年春节前收受(慈铭门诊部)李某某2万元不属实,证实该部分受贿的证据存疑,不能认定。检察人员提出在李某某记录本中有2014年春节前给其送2万元的记录,其第一时间回复是没有,但鉴于检察人员讲过:“孔某某如实交待后已取保回去,杨德因态度强硬被关进了中卫市看守所,2万元对案件没有多大的影响,你不要追求���枝末节”。为争取取保候审,其没有再坚持,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是按照事先沟通好的内容进行的,2.其虽然收受了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财物,但其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或他们代表的单位谋取利益,起诉书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也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被告人荀国的辩护人除与上述意见相同外,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某某送给荀国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没有确实证据证实被告人荀国收受李某某2万元的情况下,被告人对其它犯罪事实的供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的同种罪行的,系自首。法庭应对荀国认定为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荀国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如下:1.检察机关讯问被告人荀国的同步录音录像清晰的表明,该视频资料为瑕疵证据,2014年6月15日第一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在12时42分至44分的内容显示:(在荀国供述完收受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行贿的事实后)检察人员问:你继续说(指收受李某某贿赂的事实),被告人荀国回答:2014年端午节前。检察人员(打断被告人荀国的讲话)问:“你按时间顺序说,不是给你说过了吗”。很显然,如果事先没有沟通,检察人员是如何知道被告人荀国没有按照时间先后顺序说?可见,该份讯问笔录和所谓的同步录音录像明显是在事先沟通后形成的,引供、诱供和指案问供的痕迹一览无余。被告人荀国认为其对此相应的供述为非法证据的辩解意见法庭应予以重视。2.被告人的家属代其向检察���关交纳了除已被侦查机关查扣的66300元现金外的其余受贿款,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荀国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系初犯,且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情节相对轻微,应酌情予以考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荀国在担任宁煤集团所属灵新煤矿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挂靠川煤公司承揽工程的何某某、挂靠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工程的陈某某、挂靠陕煤公司承揽工程的刘某某及慈铭门诊部推销体检项目的李某某等单位及个人谋取利益,先后5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5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中秋节前,时任宁煤集团所属灵新煤矿矿长的被告人荀国收受何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0万元;2014年春节前,荀国再次收受何某某人民币20万元。期间,被告人荀国为何某某挂靠的川煤公司承揽工���提供支持帮助。二、2013年10月,时任宁煤集团所属灵新煤矿矿长的被告人荀国收受陈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0万元,并为陈某某挂靠的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提供支持帮助。三、2014年4月,时任宁煤集团所属灵新煤矿矿长的被告人荀国收受刘某某(又名刘海红,另案处理)人民币10万元,并为刘某某挂靠陕煤公司承揽工程提供支持帮助。四、2014年以来,时任宁煤集团所属灵新煤矿矿长的被告人荀国为慈铭门诊部的李某某(另案处理)推销体检项目及支付体检费提供支持帮助,2014年端午节前收受李某某人民币7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行贿人何某某证言不真实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刑事案件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的其中一个条件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根据以上规定,经对被告人荀国关于2014年春节前收受李某某行贿2万元的供述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进行审查发现:1.被告人荀国的供述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所证实荀国收受李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的主要细节不能相互印证。2.被告人在立案前、立案后、审查起诉阶段及当庭审理中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与行贿人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定案的完整证据链条3.在2014年6月15日11时37分至13时57分讯问荀国时所做的同步录音录像中,被告人荀国供述完收受何某某30万元、陈某��10万元、刘某某10万元后,12时42分讯问人让其继续供述时,荀国供述:今年(2014)端午节前时,讯问人打断荀国供述并提醒“按时间顺序讲,以前不是给你说过呢么”,荀国随即先供述了李某某于2014年春节前送其2万元,后供述了2014年端午节前李某某送7万元,在此之前,对荀国做第一份笔录时,被告人荀国仅供认了2014年端午节前收受李某某贿赂的事实。讯问人取证方式的合法性存疑,被告人荀国2014年春节前收受李某某现金2万元的全部供述均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综合以上三个方面及法律规定对被告人荀国供述中有关收受李某某2014年春节前送其2万元供述内容均不予采信,证人李某某关于该2万元的证言系孤证,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荀国收受李某某2014年春节前所送2万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从被告人荀国的受贿数额中予以核减。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宁煤集团工商注册资料包括宁煤集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变更申请、实收表等,证明:2006年1月,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与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合资合作在自治区工商局登记成立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宁煤集团),宁煤集团系国有公司。宁煤集团出具的证明、灵新煤矿工商注册资料。证明:灵新煤矿(宁夏灵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公司的事实。(宁夏煤业有限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均为国有独资企业)于2004年共同投资成立了宁夏灵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宁煤集团内部称“宁夏灵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灵新煤矿。)2.荀国相关任职文件包括:宁煤集团干部���免审批表、神宁人发(2008)72号文件、神宁人(2009)80号文件、神宁党干(2011)98号文件、神宁人(2012)356号文件、神宁人(2013)265号文件.证明:荀国2008年至今在宁煤集团的任职情况,其中2013年8月28日至案发前被宁煤集团聘任为灵新煤矿矿长。荀国系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3.荀国户籍证明,证明荀国1963年1月23日出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4.被告人荀国的供述,已在定罪部分出示,证明:荀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5.扣押涉案赃款赃物清单、缴费单凭证、中国银行进账单,证明:中卫市人民检察院追缴的59万元受贿赃款中,除其中66300元被检察机关扣押以外,其余部分均由被告人荀国家属积极退缴,并由中卫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6.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在初查李某某涉嫌行贿犯罪案件��索期间,于2014年6月15日决定对荀国进行初查,初查认为荀国有受贿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决定接触初查对象荀国,2014年6月15日,经依法通知,荀国到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在询问期间,荀国如实供述了其收受李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同时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评判如下:1.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荀国虽然收取了行贿人财物,但未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被告人荀国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经核,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荀国收受贿赂后,利用职权,为行贿人及其单位谋取利益。且行贿人行贿时均提出了明确的请托事项。被告人荀国亦明知他人所送财物是希望其利��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第二条:“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之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本案中,公诉机关掌握的李某某于2014年春节前向被告人荀国行贿2万元的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不能��立,在此范围外被告人荀国交待了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五次受贿犯罪的事实。被告人荀国的行为符合该项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荀国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荀国的家属积极退缴了受贿所得的大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荀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荀国担任矿长期间先后五次收受他人贿赂,不属于初犯,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荀国以受贿罪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荀国所犯罪行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荀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5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7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荀国收受李某某2014年春节前送其2万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核减。被告人荀国虽未主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的荀国收受李某某2014年春节前送2万元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在此范围外被告人荀国主动、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以外的罪行,应当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荀国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缴了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荀国减轻处罚。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荀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二、随案移交的涉案款59万元,其中57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另2万元退还被告人荀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树田审 判 员  刘 阳代理审判员  万生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没有自��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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