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臧某与彭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彭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80号原告臧某某,男,汉族,1988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铖安,系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汉族,1984年7月12日出生。被告陈某,女,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彭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彭某、陈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在《张掖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即2015年4月13日上午9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委托代理人梁铖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臧某某诉称:2013年、2014年,被告先后四次从原告处借款380000元,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某、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由被告陈某提供担保,被告彭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0月23日,被告彭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4日,被告彭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3月28日,被告彭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四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彭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某偿还借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被告彭某出具的借条四份,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彭某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予偿付,原告可以向被告彭某要求履行债务,亦可以要求担保人陈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要求还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担保期限则从必要的准备时间到期后开始计算。故对于主债务没有履行期限的担保责任期限应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必要准备时间与合理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陈某的保证期限并未超越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某、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偿付原告臧某某借款38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4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毅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