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喻冬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喻冬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30号原告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通投资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盛丰路*号。法定代表人熊华庆,虹通投资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与诉讼保全事宜,参加一审庭审,发表辩论意见,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喻冬英。原告虹通投资公司诉被告喻冬英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红梅、人民陪审员李建设、彭珊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冬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通投资公司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喻冬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樊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牡丹支行)签订了一份《信用卡分期付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原告均按合同向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现原告依法诉讼向其追偿,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透支款55070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2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喻冬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7日,(借款人)喻冬英与(担保人)虹通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担保申请,借款人申请在工行牡丹支行办理借款事宜,个人分期付款购车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并申请担保人为此提供担保。第二条,借款用途,《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所借资金,只限于借款人购买家用型车辆,并属于借款人自用。……第四条,担保责任,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与工行牡丹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所借资金提供担保。第五条,担保人为借款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资金提供担保的期限为:2011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止。……第十四条借款人在还贷期间有下列情形……担保人有权对借款人所购车辆及其他可变现物品采取扣留、封存等措施,借款人在其财产被扣留、查封后10日内,应付清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否则担保人有权对财产进行依法处理变现,用于支付银行贷款本息、违约金及担保人为此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第二十四条,出现争议,双方约定由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2011年6月3日,(甲方)工行牡丹支行与(乙方)喻冬英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一)、乙方向汽车销售商上海大众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志俊),车辆总价为95000元。(二)、乙方以其在甲方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60000元。(三)、乙方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500元,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500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0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信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0日前存入信用卡。乙方授权甲方从其信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四)、乙方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为7.34%,手续费金额为4404元。乙方应将手续费与第一期应偿还的款项同时存入信用卡。乙方授权甲方从其信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收手续费。手续费一经甲方扣收,除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解除外,甲方均不向乙方返还手续费。……(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信用卡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连续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十)、本合同一式4份,双方、担保公司、抵押登记单位各1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合同后,喻冬英以所购买的鄂f×××××轿车向工行牡丹支行设立抵押担保。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喻冬英多次未履行还款义务,虹通投资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代喻冬英向工行牡丹支行偿还透支款55070元。后虹通投资公司多次向喻冬英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虹通投资公司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2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喻冬英与虹通投资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喻冬英与工行牡丹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虹通投资公司代喻冬英向工行牡丹支行还款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委托协议书》一份、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喻冬英与虹通投资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和喻冬英与工行牡丹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喻冬英未履行还款义务,湖北虹通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工行牡丹支行履行了代为偿还透支款的担保义务,因而取得了向喻冬英追偿的权利,虹通投资公司要求喻冬英偿还代偿款55070元,并已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本院支持以5507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虹通投资公司主张喻冬英承担律师代理费3250元,因虹通投资公司与喻冬英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507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起以550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喻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978元,由被告喻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设人民陪审员 彭 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同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