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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执民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周伟龙与周多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庆执民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周伟龙。被执行人周多余。原告周伟龙诉被告周多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丽庆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伟龙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多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多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多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多余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在中国银河证券有限公司没有开户,经在庆元县国土资源局、庆元县房地产管理处、庆元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均无被执行人周多余的房地产登记和车辆信息。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周多余及其妻子吴葱花在银行的存款账户。现被执行人已经外出,没有确切的住址。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周多余尚欠申请执行人周伟龙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一时无法执结。本院认为,本案可终结执行。此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的执行机构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庆执民字第18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长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瑞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