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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勇、樊玉凤与王隆全、林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樊玉凤,王隆全,林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周勇。原告樊玉凤。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红,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隆全。委托代理人叶建,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吉华。委托代理人叶建,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勇、樊玉凤与被告王隆全、林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与本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1476、1477、1478号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及周勇、樊玉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红,被告王隆全、林吉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樊玉凤诉称,原告周勇、樊玉凤系周清利的近亲属。2015年1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隆全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林吉华的川AB56**号汽车行至龙泉驿区西河镇广益西路双林路口与原告樊玉凤驾驶的川AE9V**号汽车相撞,致两车及围墙受损,被告王隆全、搭乘川AE9V**号汽车的原告周勇及周清利、周良淳受伤。周清利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隆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樊玉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勇、周清利、周良淳无责。川AB56**号汽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0267.46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已经按责任比例折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隆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隆全、林吉华系夫妻,川AB56**号汽车登记在林吉华名下,由被告王隆全、林吉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川AB56**号汽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隆全、林吉华为原告垫付了44808.0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林吉华辩称,被告林吉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隆全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被告王隆全、林吉华所述保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认可如下:医疗费认可15485.56元,应按15%扣除自费药;丧葬费20879.50元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认可490元(70元/天×7天),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周清利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认可3人3天,按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隆全驾驶川AB56**号汽车行至龙泉驿区西河镇广益西路双林路口与原告樊玉凤驾驶的川AE9V**号汽车相撞,致两车及围墙受损,被告王隆全、搭乘川AE9V**号汽车的原告周勇及周清利、周良淳受伤。周清利受伤后被送至四川省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1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产生医疗费15486.56元。2015年2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隆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樊玉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勇、周清利、周良淳无责。川AB56**号汽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周清利出生于2012年7月21日,农村户口;原告周勇、樊玉凤系周清利的父母,二人均系农村户口;2010年5月6日,原告周勇个人独资开办贵阳南明利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贵阳市南明区新寨路40号银盘新苑A栋负一层),二原告与周清利从2013年起至事发时在贵阳市蜀黔物流租房居住。被告王隆全、林吉华系夫妻,川AB56**号汽车登记在林吉华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隆全、林吉华为原告垫付了44808.06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5486.56元(按15%扣除自费药,自费药为2322.98元)、丧葬费为20897.50元;合并审理的四案原告同意交强险在本案中优先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簿、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情诊断证明、死亡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居住证明,被告王隆全、林吉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殡葬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隆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樊玉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周勇和原告樊玉凤按7:3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较宜。被告王隆全、林吉华系夫妻,双方自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川AB56**号汽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隆全、林吉华承担70%,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医疗费为15486.56元,自费药为2322.98元、丧葬费为20897.50元形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存在争议,对此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清利住院7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计算较宜,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40元/天×7天)。2、营养费。本院认为周清利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较宜,故其营养费为140元(20元/天×7天)。3、护理费。周清利住院7天,本院认为每天按80元计算较宜,故护理费为560元(80元/天×7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系本地人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5、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按3人每人7天按四川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宜,故误工费为2404.64元(41795元/年÷365天×3人×7天)。6、死亡赔偿金。周清利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仅2周岁,理应随其法定监护人即本案二原告生活,原告在城镇开办独资企业,且原告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周清利与原告一起在城镇居住,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清利的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结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0元。8、住宿费。原告虽然主张住宿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527628.70元。因合并审理的原告同意交强险在本案中优先处理,故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12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3714元[(527628.70元–交强险12万元–自费药2322.98元)×70%],合计403714元。被告王隆全、林吉华应当赔偿原告1626.09元(自费药2322.98元×70%),与其为原告垫付的44808.06元品迭,被告王隆全、林吉华多支付了43181.97元(44808.06元–1626.09元),被告王隆全、林吉华多支付部分由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王隆全、林吉华。原告还应获赔360532.03元(403714元–43181.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勇、樊玉凤360532.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王隆全、林吉华43181.97元;三、驳回原告周勇、樊玉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1元,由原告周勇、樊玉凤负担420元,被告王隆全、林吉华负担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