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苗延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苗延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文献西路499、503号。组织机构代码:85534105-4。负责人翁华人,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广、许莉莉(特别代理),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延秋,女,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苗延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莉莉、被告苗延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7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6年,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2、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借款按月分期还款。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23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7月23日起就开始拖欠本息,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954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担保的坐落于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鲤中大厦48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仙游房产权证鲤字第20092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延秋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属实,但因为经济困难,只能分期偿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苗延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个人担保借款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借款义务,将人民币700000元受托支付给黄凤勇的事实;三、房地产抵押清单“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0924**号”房产证、“仙游房他证鲤字第201301**号”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苗延秋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700000元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苗延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2、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一十五,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4、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5、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鲤中大厦48号20层20A1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0924**号、土地证号:仙国用2009第1575**号)为合同借款抵押担保。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2013年1月23日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及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均为原告。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为7.53250%,逾期利率11.29875%。同日,原告将7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4年7月23日起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本金55954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苗延秋之间设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苗延秋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其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苗延秋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鲤中大厦48号20层20A1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0924**号、土地证号:仙国用2009第1575**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经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请求判令其对被告苗延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延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954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苗延秋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鲤中大厦48号20层20A1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0924**号,土地证号:仙国用2009第1575**号)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15元,由被告苗延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荔人民陪审员 陈凯峰人民陪审员 俞学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茹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