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施标与朱斌、汤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标,朱斌,汤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施标。被告朱斌。被告汤洪萍。原告施标与被告朱斌、汤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丹独任审判,2015年1月4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斌、汤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以购房、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各一份,言明四个月内归还。之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7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依法处分两被告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八一路XXX-XXX号XXX层XXX室的房屋产权,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担保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施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两被告的结婚证、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各一份。被告朱斌、汤洪萍未到庭应诉。2014年12月31日,本院对被告汤洪萍作了谈话,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施标与被告朱斌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朱斌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2日转账至其账户内700000元,其当场取出100000元现金给原告,故实际上拿到600000元,写了700000元的借条,另外100000元是利息。两被告向原告出具7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如逾期还款,则由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柒点捌支付逾期利息均是事实。但因两被告只拿到600000元,且目前经济困难,故希望原告谅解,现同意归还7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标与被告朱斌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并由杨志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将坐落于崇明县城桥镇八一路XXX-XXX号XXX层XXX室建筑面积95.4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向原告的700000元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如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柒点捌支付逾期利息。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核准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2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入被告汤洪萍账户700000元。之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涉讼。又查明,上述房屋在本案所涉债权抵押登记之前已设立过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案外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崇明支行,债权数额为49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7月27日至2024年7月27日,抵押核准日期为2009年8月11日。庭审中,原告施标表示两被告借款后已归还本金5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6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斌、汤洪萍向原告施标借款700000元,并以两被告名下坐落于崇明县城桥镇八一路XXX-XXX号XXX层XXX室的房屋设定抵押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综合原告提供的借条、抵押合同、承诺书中均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原告转至被告账户内的金额也是700000元,现被告汤洪萍抗辩实际拿到60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700000元。现原告自认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故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予以调整。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应以其用于抵押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但该房产已有登记在前的抵押债权,故原告有权在扣除顺序在前的债权之后,对抵押房屋的剩余价值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朱斌、汤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斌、汤洪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标借款人民币650000元。二、被告朱斌、汤洪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标利息及违约金,标准为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6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如被告朱斌、汤洪萍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施标有权与抵押人朱斌、汤洪萍协议,以坐落于崇明县城桥镇八一路XXX-XXX号XXX层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扣除顺序在前的抵押权人的债权后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朱斌、汤洪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斌、汤洪萍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朱斌、汤洪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蓉代理审判员 徐 丹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