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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顾本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本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本正,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曾因盗窃于2007年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一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本正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本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顾本正在乐清市北白象镇交通中路400号的楼梯间内盗窃被害人江某的一辆黑色自行车;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顾本正在乐清市柳市镇上来桥装饰材料市场9楼走廊里盗窃被害人赵某的一辆蓝色自行车;2014年12月11日早上,被告人顾本正在乐清市柳市镇长虹大厦B幢14楼楼道内,分别盗窃被害人黄某、郑某的一辆黑色自行车、一辆白色自行车。经价格鉴定,黄某被盗的自行车价值900元,现已追回并返还给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本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U型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收据、抓获经过、被害人江某、赵某、黄某、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本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本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本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顾本正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本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顾本正退赔自行车各一辆返还给被害人江某、赵某、郑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U型锁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