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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胡联忠与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联忠,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行初字第17号原告胡联忠,男,汉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系博罗县福田镇振旺达无纺布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彭志勇,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福田镇福政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志华,镇长。委托代理人胡荣健、王雪鹏,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联忠诉被告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志勇,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荣健、王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联忠以被告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0日和2014年3月25日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及《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的规定,请求判决被告按照每平方米915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胡联忠身份证、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福田镇振旺达无纺布厂是原告开办,福田镇振旺达无纺布厂属重污染企业;二、惠市委督函[2011]028号《督促办理通知》、网友留言周报,这两份证据是网友通过留言的方法,向省里投诉原告违法建筑、违法经营的行为,省里批示要严厉查处这种行为;三、《关于限期搬迁拆除违规违法污染无纺布厂的通知》、惠府[2013]102号《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整治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的通告》、博委办[2013]121号关于印发《博罗县整治违法建设违法用地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被告根据上一级政府部门的要求,增派力量协调相关的各级政府部门,严格执法、严厉查处包括原告在内的违法用地、违法搭建、违法经营的违法行为;四、福府[2013]79号《行政处罚前告知书》、福府[201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拆除通知、福府[2014]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福府[2014]1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证明,证明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履行相关程序,在原告逾期没有拆除违法建筑后,协调相关部门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强拆;五、博环罚字[2008]48号及博环罚字[201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博环函[2008]79、80号《关于商请依法查处福田镇非法废机油废天拿水提炼企业和无纺布生产企业的函》;福田镇非法废机油、废天拿水提炼企业和无纺布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了相应的调查核实义务,协调相关的部门进行查处;六、博环[2011]55号《关于撤销博罗县福田镇振旺达无纺布厂环评审批函和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博环听告字[2013]27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在协调相关部门强拆原告的违法建筑时,原告的无纺布厂仍在违法经营;七、博环罚字[2013]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博国土资(罚)字[2011]38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及其开办的企业确属违法用地,其主张的权益不属于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八、博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用地以及主张的建筑物没有任何合法的用地和报建手续,属违法建筑,其诉请的损失不属于合法权益。原告诉称,一、原告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其建设的厂房取得了一定的行政许可。原告是被告赴温州招商引资,从而在福田镇投资设厂的,且原告是在被告的协调下,与莲塘岗村果合岭小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虽然被告没有出具书面的用地许可或规划许可文件,但原告投资建设的厂房先后经过了消费验收、环保验收、排污许可等行政审批;二、被告无权行使2013年12月20日的强制拆迁行为。强制拆除行为应由博罗县人民法院行使,因为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且博罗县人民法院已经向原告发出了执行公告,但根据报告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交的福府[2014]13号文件,被告承认了该次强制拆除,是由被告主动拆除的,并没有通知博罗县人民法院。且被告的该次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超过了博罗县人民法院发出的强制执行公告中确定的面积。另被告的该次强制拆除行为,行政程序违法;三、2014年3月25日的强制拆除,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任何文件,且在没有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实施的强制拆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工作,应当做到: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但根据广东电视台公共频道对被告的采访,被告亲口承认没有向原告送达任何文件,也没有通知原告到场,因此,程序违法;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及《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的规定,对违法强制拆除的面积,赔偿义务机关应按照每平方米915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五、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福田镇人民政府至今未作出是否行政赔偿决定,博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博罗决[2014]4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但根据上述分析,该《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2013年12月20日及2014年3月25日两次强制拆除原告厂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436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收件回执;二、寄交单;证据一、二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三、福府函[2014]38号《行政赔偿案件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递交的行政赔偿申请;四、博府法函[2014]67号《行政赔偿案件举证通知书》和福府函[2014]38号《行政赔偿案件举证通知书》,证明博罗县人民政府已经收到了原告递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五、博府决[2014]4号《博罗县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予行政赔偿;六、博福司见字第(019)号《见证书》,证明原告租赁的土地合法;七、博环监验字(2009)第146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证明原告的建设项目通过了环保部门的批准;八、(2012)惠博法执字第543号《公告》,证明相关建筑物的拆除已经进入了司法程序;九、(2014)惠博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证实(一)原告是在被告招商引资的情况下进入莲塘村,并在他们许可的情况下建设厂房;(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厂方是其单方行为,没有经过博罗县人民政府的授权。被告辩称,一、原告涉案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其在搭建的违法建筑物里开办的博罗县福田镇旺达无纺布厂属重污染企业,没有取得合法经营许可。原告从博罗县福田镇莲塘岗村租用农地,用于经营博罗县福田镇振旺达无纺布厂。原告未经国土、住建等部门批准,非法搭建大量的建筑物,原告搭建的全部建筑物均属非法建筑。原告非法经营的博罗县福田镇振旺达无纺布厂,未取得环保、排污等许可,非法经营,生产锅炉擅自焚烧固体废弃物(废弃塑胶料和工业、生活垃圾)、非法排放废弃、废水,严重污染环境,污染土地,严重影响周边村民的生命安全、生活及身体健康,周边村民怨声载道、四处投诉;二、本府在强制拆除过程中,依法依规合法行政、程序正当:(一)本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有法律依据,行为合法。原告搭建的全部建筑物均属非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六十五及六十六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因此,在本府依法通知及多次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未果的前提下,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强制拆除,行为合法。(二)本府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正当。本府的强制拆除行为,严格依法律规定进行,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首先,本府在接到关于原告违法占用农田、非法搭建、非法经营的举报后,即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在调查核实举报内容属实后,本府即对原告多次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自行拆除,逾期将依法强制拆除。2013年,惠州市人民政府发出《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整治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的通告》。本府为执行通告,又向原告再次发出通知,让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2013年10月15日,本府对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2013年11月4日,本府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2月10日,本府向原告发出《拆除通知》。2014年1月6日,本府对原告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2014年2月15日,本府向原告发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其次,本府强制拆除原告搭建的违法建筑前,已协调政府各职能部门依其职权对原告非法搭建、非法经营等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博罗环境保护局经调查核实,确认原告经营的博罗县福田镇振旺达无纺布厂未依法取得环保许可,非法排放污染物,非法经营。从2008年至2011年,博罗县环境保护局多次对原告经营的博罗县福田镇振旺达无纺布厂进行处罚,并协调其他部门对其进行处理。但原告仍不予理睬。2011年6月8日,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博国土资(罚)字[2011]38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博罗县福田镇振旺达无纺布厂在15日内自行组织力量拆除违法搭建的3000平方米厂房。逾期,博罗县福田镇振旺达无纺布厂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3月6日,经审查,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博法行非诉审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5月15日,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向博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惠博法执字第543号。在执行过程中,博罗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博罗县福田镇振旺达无纺布厂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定义务。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张贴拆除公告,限令被执行人在2013年12月19日前自行组织力量拆除非法搭建的3000平方米的厂房。逾期仍不履行的,博罗县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4年6月19日,博罗县住建局再次以《证明》证实“经查,位于福田镇莲塘岗村的振旺达无纺布厂未在我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6月20日,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再次以《证明》证实“福田镇振旺达无纺布厂名下在博罗县县国土资源局无土地使用权登记”;三、原告被强制拆除的厂房是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且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损的证据。如上所述,本府已经调查核实并经相关部门确认,原告用于经营福田镇振旺达无纺布厂的建筑物属非法建筑,且其非法占有农田,非法经营。而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损的证据,包括房产证、国土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绪,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只有合法权益才得到保护,原告被强制拆除的厂房是违法建筑,不属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四、依法拆除原告的厂房符合社会利益。原告非法占有农田,非法经营,对环境、农田已造成重大污染。辖区地处东江河流域及风景名胜区,必将对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污染损害,威胁饮用水源水质安全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不可估量的社会损失(如后期环境治理成本,群众身体健康等)。这种代价与原告所主张的利益相比,根本没有可比性,根据产出与投入的比较,以防为主,以人为本的发展思路,依法清理原告的违法建筑也完全符合社会利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经审理查明,博罗县福田镇振旺达无纺布厂系个体工商户,位于福田镇莲塘岗村钱屋小组,经营者胡联忠,该厂在2006年开始兴建了简易仓库、简易车间、办公室和宿舍,上述建(构)筑物没有向有关部门办理规划、报建手续。2011年3月,当地村民向广东省委投拆包括原告在内的无纺布厂违规占用农田,严重污染当地环境,严重影响当地村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广东省委主要领导对此作了“采取措施,妥善解决”的批示。同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限期搬迁拆除违规违法污染无纺布厂的通知》,责令原告在2011年4月30日前自行搬迁清拆,逾期依法强制拆除。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书》,认定原告无纺布厂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拟对原告无纺布厂建筑物给予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2013年11月4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限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拆除通知》,责令原告必须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如未拆除,政府将强制拆除,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2013年12月20日,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按照中共博罗县委办公室、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博罗县整治违法建设违法用地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整治违法建设违法用地专项行动,对原告经营的博罗县福田镇振旺达无纺布厂的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自觉履行上述行政决定,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权利。2014年2月15日,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2014年3月26日前对无纺布厂的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被告于2月17日将强制拆除决定送达原告。另查明,2011年6月7日,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博国土资(罚)字[2011]38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博罗县福田镇振旺达无纺布厂在15日内自行组织力量拆除非法搭建的3000平方米厂房。逾期,博罗县福田镇振旺达无纺布厂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3月5日,经审查,本院作出(2012)惠博法行非诉审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5月15日,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惠博法执字第54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博罗县福田镇振旺达无纺布厂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张贴拆除公告,限令被执行人在2013年12月19日前自行组织力量拆除非法拾建的3000平方米的厂房。逾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逾期,本院未组织人员对上述厂房进行拆除,福田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上述厂房进行拆除。再查明,2013年8月29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惠府〔2013〕102号《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整治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的通告》,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在全市范围内集中开展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行为清理整治工作。2013年9月5日,中共博罗县委办公室、博罗县人民政府发布博委办〔2013〕121号《博罗县整治违法建设违法用地专项工作方案》,决定对违法建设依法进行强制拆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原告在被告辖区内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厂房未经政府批准属于违法建筑,被告对其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应当依照该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拆除。被告向原告发出其所建造的建(构)筑物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物的书面通知,并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限期拆除上述建(构)筑物的书面通知,告知其行为所违反法律的具体条款以及说明逾期不改正的法律后果及被告将采取的措施,程序合法。鉴于原告被拆除的建(构)筑物均未经向规划部门或者建设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属违法建筑物,且原告没有提供其合法权益受损的直接有效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强制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436万元,因该建筑物属违法建筑物,不属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联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东来审 判 员  聂新玲人民陪审员  李群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浩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