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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安凡忠与谭敦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凡忠,谭敦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凡忠,男,l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敦军,男,l975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光,男,l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上诉人安凡忠因与被上诉人谭敦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的(2014)慈民一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亚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立、代理审判员郭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凡忠,被上诉人谭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安凡忠酒后从家里来到江垭街上,走到江垭完小对面时,看见唐汇玉(已与安凡忠解除同居关系)和男友谭敦军在湘G802**面包车里,于是捡起一块砖头砸向车辆的前挡风玻璃,谭敦军下车上前制止,安凡忠又用砖头将谭敦军砸伤。事后,谭敦军到慈利县江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l239.42元,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谭敦军来往医院花费交通费300元。2014年8月27日,安凡忠因此事被公安机关治安行政拘留十三日。谭敦军向法院起诉,要求安凡忠赔偿其医药费l23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车费300元、误工费1400元,共计3649.42元。原判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安凡忠故意致伤谭敦军,明显具有过错,应当赔偿谭敦军的各项损失。其中医药费l23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30×7=210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农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1836元计算为:21836÷12个月÷21.75天×7天=585元,交通费300元。谭敦军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补充营养的意见,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故谭敦军要求安凡忠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凡忠赔偿原告谭敦军损失2334.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谭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l00元,由被告安凡忠承担。宣判后,安凡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谭敦军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谭敦军破坏上诉人家庭,即使他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也是他罪有应得,上诉人不应当赔偿他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安凡忠不承担赔偿责任。谭敦军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441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慈利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安凡忠酒后将谭敦军头部砸伤,且安凡忠已因此事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安凡忠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判据此认定谭敦军所受伤害是安凡忠所致并无不当。故安凡忠主张其未伤害谭敦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安凡忠主张谭敦军破坏其家庭,即使打伤了谭敦军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谭敦军与安凡忠之间的生活矛盾并不是安凡忠侵害谭敦军人身权益的理由,亦不构成免除安凡忠承担侵权责任的事由,故安凡忠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谭敦军住院时间与受伤时间一致,住院费发票与受伤照片、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其因伤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239.42元;结合谭敦军的伤情,其主张包车来往医院花费交通费300元与情理相符。安凡忠主张谭敦军并未住院7天,但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谭敦军医疗费及交通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3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441元,谭敦军的误工费应为23441元÷12个月÷21.75天×7天=629元,原判将误工费少认定44元,但谭敦军未提起上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安凡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萍代理审判员  尹 立代理审判员  郭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思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