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颜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60号原告:颜某。委托代理人:顾晓明。委托代理人:孙灿东。被告:李某。原告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晓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颜某起诉称:原告在5年前丧偶,于2013年9月初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双方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感情的前提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添置共同财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底,被告离开原告住处,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并当庭答辩称:其和原告于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家的装修、家电其出资了很多,2014年其和原告装修店面,但原告家人来电后原告就回家了,无法继续装修店面,只好将店面转让。原告须补偿其经济损失,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2014年10月14日,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西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3、2015年3月24日,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西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颜某家于2012年10月份开始建造房屋,2013年8月份结顶,2013年9月至10月进行装修;原告所称造房子的钱并不是被告所出,是原告自行出资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凭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9日,原告颜某转账给被告李某50000元,原告曾于婚前2013年9月份向被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已经还款,但被告未归还借条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凭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颜某转账给被告李某100000元,原告曾向被告借款用于建房,几天后原告就还款的事实。6、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颜某转账给被告李某3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之前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被告李某取款或转账给原告颜某,作为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2、存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取现130000元给原告使用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4、介绍人严连英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的事实。5、租房协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租房开店的事实。6、手机号码一个,用以证明原告与手机号码为138××××7531的案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7、汽车票三张,用以证明被告经常去原告家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自治组织,不具备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的主观感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对建房的时间无异议,但其与原告于2013年5月份认识,建房、装修都有钱借给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原告偿还被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该款偿还是实,但借款时间是2013年,本院认为被告对还款事实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偿还被告30000元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认为向被告借款的钱均已归还,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该借款已经偿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其与被告认识的时间为2013年8、9月份,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该号码是其表弟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有回家,但很少,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3月26日到萧山被告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原告已归还被告借款180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自愿,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敬互谅,改正自身的不足,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