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执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项春彦、冯全东、党成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执复字第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项春彦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冯全东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党成申请执行人:王殿芳申请复议人项春彦、冯全东、党成因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洮北法院)(2015)白洮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14)白洮执字第801号执行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洮北法院认为,首先本院针对项春彦、冯全东、党成主张的12项理由,进行逐一审查,从项春彦、冯全东、党成提出的1至11项的主张,其可提供相应的证据应通过诉讼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来主张权利,而项春彦、冯全东、党成提出的第12项理由是关于(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不具有执行力和执行内容是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的,而本院依法对其下发的(2014)白洮执字第801号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腾出现作为经营场所的原东风商贸城大门和通道,逾期不腾出,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的要求,并无不当,因此,对于项春彦、冯全东、党成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项春彦、冯全东、党成申请复议称,洮北法院在办理其执行行为异议一案中,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白洮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申请复议人不是本案的案外人,洮北法院驳回复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已进入再审。(3)本案洮北法院已依法执行完毕,但申请复议人未收到执行终结裁定。(4)疏散通道宽度国家有明确规定,而开发商有权处理和使用疏散通道两侧多出的面积。另,本案缺乏诉讼主体即开发商。(5)申请复议人党成的购房合同上面明确柜台位置为该栋大楼共有三个通道,该通道为正厅,有建筑设计院图纸为证。(6)本案诉求未涉及所有权的确认,中级人民法院已超出诉求范围违法判决。(7)申请复议人不知道那宝华与王殿芳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且项春彦、冯全东与王殿芳存在租赁关系,洮北法院(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无法执行。(8)项春彦、冯全东合法取得柜台,不应被要求腾出。(9)东风商贸城有三个通道,项春彦、党成腾出的通道,只是其中一个,应同时打开所有通道。(10)洮北法院(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不具有执行力和执行内容。本院查明,洮北法院在执行王殿芳与项春彦、冯全东、党成排除妨碍执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白洮执字第80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项春彦、冯全东、党成立即从东风商贸城大门和通道内腾出。项春彦、冯全东、党成不服,遂向洮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洮北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未对异议人提出的第(一)项“关于项春彦、党成没有收到洮北法院(2014)白洮执字第801号执行终结裁定书,且该裁定书随后被撤销,这一过程申请复议人不知情”,进行审查。且洮北法院卷宗中也未见撤销(2014)白洮执字第801号裁定书的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洮北法院作出的(2015)白洮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属遗漏审查异议请求,依法应发回洮北法院重新审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二、发回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葛凤海审判员 张东辉审判员 刘铁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