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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起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2日。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诉字(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2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栗某某醉酒后驾驶陕JP5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陕西省吴起县五谷城乡向吴起县长城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吴起县长城镇墩洼村涧滩组时,与路边停靠的杭某某驾驶的陕JB94**号小型轿车相撞,被害人杭某某遂电话报案。吴起县交警大队民警遂即赶往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勘察,发现驾驶员栗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2015)第123号血醇检验报告显示,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8.9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吴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醇检验报告单,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害人杭某某对被告人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栗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事实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栗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俪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