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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史红元与被告杨芳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元,杨芳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史红元,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杨芳保,男,1965年6月8日生,汉族。原告史红元与被告杨芳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芳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红元诉称,200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出具借条1张,口头约定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4月1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杨芳保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被告杨芳保向原告史红元借款15000元,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三天后归还,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芳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史红元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4月1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芳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欢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赟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