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玉泉园林有限公司与孙永祥、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宝山经济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886号原告:玉泉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法定代表人:区罗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慧媛,广东策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祥,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宝山经济合作社,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谢瑞琪。原告玉泉园林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永祥、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宝山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宝山经合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陈立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泉园林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媛,被告孙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山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泉园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7年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中府国用(总)字第1711**号],两被告明知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原告,两被告无权处置该土地却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复耕农地承诺书》,非法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因要求返还土地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2.被告孙永祥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5500元(10亩×500元×1年零10个月);3.被告宝山经合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玉泉园林有限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只主张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玉泉园林有限公司对其陈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府国用(总)字第1711**号];2.复耕农业承诺书。被告孙永祥辩称:其是与宝山经合社签订的合同,根本不知道原告的存在,这块地是宝山村村民的地,不清楚这些地是不是玉泉公司的。被告孙永祥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耕农地承诺书一份。被告宝山经合社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宝山经合社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香港玉泉园林公司用地收地问题情况说明;2.通知书;3.照片。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玉泉园林有限公司取得中府国用(总)字第171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址在坦洲镇新前进村月环,图号为3303676,用途为农业,划拨用地,四至为:东至路,南至神洲公路,西至空地,北至空地,土地总面积为220.48亩,其中园地198.432亩,交通用地6.614亩,水域15.434亩。该地块位于宝山村与月环村交界,土名为“开洋田”,玉泉园林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一直没有开发利用。2013年1月1日,为增加村集体的收入,将闲置土地复耕,宝山经合社作为甲方与孙永祥作为乙方签订了复耕农地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复耕用地面积10亩,按现状发包乙方发展种养之用,发包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在该项用地上填土或建有建筑物(包括简易或永久),如有执法部门依法拆除该建筑物,由乙方造成的所有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并与甲方无关;该复耕地属于已被征地范围,在复耕期内如遇征收方开发利用(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乙双方),甲乙双方必须服从,本承诺书自动终止。承诺书签订后,孙永祥在上述土地上进行种养活动。2013年玉泉园林有限公司与坦洲镇政府、宝山经合社协商归还土地问题,2013年5月31日,宝山经合社向孙永祥发出通知书,通知载明:现征收方已对我经济社发出收地通知,我经济社根据承诺书的约定特向你发出如下通知: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按承诺书的约定自行处理复耕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及相关设施。孙永祥签名确认已收到该通知,在庭审中,玉泉园林有限公司称2001年6月8日,中山市坦洲镇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其协商,将中北部11.56亩交给坦洲镇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将位于神州路北侧的11.56亩农用地置换给玉泉园林有限公司;孙永祥承认耕种涉案土地11.56亩,在玉泉园林有限公司用地图范围内。玉泉园林有限公司与宝山经合社、孙永祥协商不成,特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玉泉园林有限公司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月环土地一块,并办理了国有土地权属证,取得了该地块的合法使用权。孙永祥虽然与宝山经合社签订了复耕农地承诺书,但该承诺书载明该复耕地属于已被征地范围,在复耕期内如遇征收方开发利用(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乙双方),甲乙双方必须服从,该承诺书自动终止。宝山经合社已于2013年5月31日向孙永祥发出通知书,孙永祥应按照承诺书约定处理复耕土地的附着物及相关设施,故玉泉园林有限公司主张孙永祥停止侵害玉泉园林有限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总)字第1711**号]、并将土地返还玉泉园林有限公司,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永祥应当在自行处理涉案土地上的财物后,将土地返还给玉泉园林有限公司。至于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宝山经合社与孙永祥签订复耕农地承诺书,其目的是为了将闲置土地复耕,发展村集体经济,符合政策要求。宝山经合社在承诺书中载明该复耕地属于已被征地范围,在复耕期内如遇征收方开发利用,该承诺书自动终止,且其也书面发出通知书告知孙永祥,尽到义务和责任,故玉泉园林有限公司提出宝山经合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祥停止侵害原告玉泉园林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月环[土地证号中府国用(总)字第1711**号]的土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该土地返还原告玉泉园林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玉泉园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玉泉园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孙永祥负担(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孙永祥、宝山经合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玉泉园林有限公司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立平审判员 罗晓冰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