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何冬銮与陈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冬銮,陈文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238号原告何冬銮,女,50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告陈文英,女,47岁,住泰宁县杉城镇。原告何冬銮与被告陈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冬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冬銮以被告陈文英尚欠其货款5672元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陈文英支付货款56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文英负担。被告陈文英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被告陈文英多次在原告何冬銮经营的金湖日用品经销店赊购化妆品。2013年11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文英共欠原告何冬銮货款5672元。嗣后,原告何冬銮经多次向被告陈文英催讨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何冬銮提供的由被告陈文英签名确认的一份结算清单、原告何冬銮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由于被告陈文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其认可原告何冬銮所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何冬銮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冬銮要求被告陈文英支付所欠货款5672元,有被告陈文英签名确认的一份结算清单为据,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冬銮支付货款5672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员 罗继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久华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