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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姜兴能诉吴永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兴能,吴永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26号原告姜兴能,男,1943年8月12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黎平县大稼乡。委托代理人陈治冰,男,贵州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熙,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侗族,农民,住黎平县尚重镇。原告姜兴能与被告吴永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宗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宗勇、陆思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兴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治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兴能诉称:被告吴永熙于2013年农历4月10日为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元,限期一个月内还清,截止农历7月10日止如未还,按日自愿支付滞纳金50元,可是,当借款期限届至时,被告却未予归还,被告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9厘)的4倍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5832元,共238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2、尚重镇洋卫村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3、吴叶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与妻子吴叶支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6、离婚证复印件一份;7、询问笔录一份;8、信用社证明复印件一份。对法庭依职权调取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吴永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也不作答辩。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所得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吴永熙以开纸碗厂资金不够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姜兴能借款共计18000元,并于2013年农历4月10日向原告姜兴能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期限为1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2013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吴永熙哥哥吴某胜代被告吴永熙偿还原告1000元。2008年农历10月10四日,原告儿子结婚被告送礼100元、2010年农历6月原告孙女满月酒被告送礼100元、2010年被告送给原告一次性杯子一件,价值20元,2006年-2010年间,被告给原告理发四次原告均愿意折扣20元当做被告还款。因被告未能还清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吴永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2013年农历7月10日为阳历的2013年8月16日;2013年农历12月28日为阳历的2014年1月2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永熙向原告姜兴能借款18000元,有被告吴永熙向原告姜兴能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永熙哥哥吴某胜代还了1000元,是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庭审中,原告自愿用被告吴永熙所送礼金200元、实物折抵40元,共计1230元当做被告已还款。扣除1230元后,被告尚欠16770元应当偿还。被告于2013年农历4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姜兴能现金18000元(大写:一万八千元整)期限一个月还清。(到农历7月10日),如到期不按时归还超期一日罚滞纳金50元”,从借据字面意思了解,被告承诺自愿2013年农历7月10日起承诺支付滞纳金每日5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双方约定的每日滞纳金50元,主张利息按黎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永熙尚欠姜兴能的16770元,应当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兴能借款本金人民币1677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28日按本金17770元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6770元计算利息;利率按照黎平县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9.29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吴永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吴宗礼审判员  杨宗勇审判员  陆思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永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