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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南与李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南,李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410号原告:徐南,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俞欣。被告:李东海,无固定职业。原告徐南为与被告李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南的委托代理人俞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南以被告李东海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李东海未到庭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3月4日;二、借款金额:30000元;三、款项交付: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资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四、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东海应当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李东海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南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莹 搜索“”